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对于价值补偿性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从而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况,但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包含了两层含义:
(1)损失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则有损失补偿,无损失发生则无损失补偿。因此,保险合同中强调: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有权获得赔偿。
(2)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即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态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既包括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也包括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和诉讼费用。因此,在保险赔付中应包含这两部分金额。这样,保险赔偿才能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同时,不会获得额外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集中体现了保险的宗旨。坚持这一原则对于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避免道德风险的产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补偿性保险,其中,补偿性保险主要有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健康保险。
二、保险人损失补偿的限制
保险人履行损失补偿原则,通常是以保险金额、实际现金价值和保险利益额作为限制的,为了保证被保险人不仅能恢复失去的经济利益,又不会由于保险补偿而获取额外利益,应以这三者中金额最少的限额作为保险补偿的额度。
1.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共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最大损失风险。因此,无论保险标的发生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的最高赔付额都不应该超过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
2.实际现金价值
财产保险中另一个对保险人赔偿责任的重要限制是损失发生时承保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actual cash value)。即使保险金额大于损失发生时承保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的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损失发生时承保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而不是保险金额。对于实际现金价值如何确定,保险法律和保险单本身通常并无定义或计算方法。根据美国法庭的判例和财产保险的习惯做法,确定实际现金价值的方法有三种:
(1)重置成本减去折旧(replacement cost less depreciation)。美国大多数法庭认为,实际现金价值是指“损失时的重置成本减去折旧”。因此,实际现金价值就包括两个因素:重置成本和折旧。重置成本是指损失发生时或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在当时的情况下使用类似种类和质量的材料,以合理的速度进行修理或重建受损财产所需的费用。重置成本包括了工时费用和材料费用,这两种费用的确定必须注意时间因素。确定实际现金价值时的折旧不同于会计上的折旧,它不考虑积累和税收,而主要考虑受损财产的使用年限、逐渐过时的情况,以及保险标的的式样、经济上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等。通常该折旧是以百分比表示的,分子是财产已经使用的年限,分母是财产预期使用的年限。例如,一座房子的使用寿命为60年,它已经使用了15年,则折旧率为1/4。不过,使用重置成本减去折旧以确定实际现金价值的方法仍然常常引起误解和争议,因为在个人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一般不会考虑折旧的问题。因此,财产保险中往往会使用一些替代性的概念来确定实际现金价值。
(2)收入计算法(income approach)。这种方法是通过计算承保财产在其剩余有效使用期内所能产生的潜在净收入总量的现值来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这是一种将不动产所能产生的收入——租金资本化的方法。承保财产在其剩余有效使用期内所能产生的潜在净收入总量等于年收入除以利率。
(3)市场价值(market value)。如果承保财产的市场价值容易确定,则财产保险中常常使用市场价值作为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从理论上讲,承保财产的可保价值应该相当于该财产在市场上可以实现的货币价格。这种价格应该能够代表承保财产当时的重置成本减去已经消费的价值。不过,如果使用市场价值作为衡量承保财产实际现金价值的唯一尺度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为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其造价或成本常常与其市场价值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市场价值往往受到更多因素的影响。例如,位于具有潜在商机地区的废弃建筑的价值实际上是土地的价值。
(4)重置成本(replacement cost)。有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直接使用重置成本代替实际现金价值作为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基础,如美国的个人房屋财产综合保险单。这样做的好处是个人被保险人省去考虑财产折旧计算实际现金价值时的麻烦,但同时也由于加大了保险标的的价值,使被保险人不足额保险的可能性增大了。
3.保险利益额
保险利益是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保险赔款要以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对所保财产具有的保险利益金额作为最高限度。例如,在抵押贷款中,贷款银行以受押人名义对抵押品——房屋投保财产险,如果银行的贷款额为20万元,房屋价值为50万元,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房屋因火灾而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只能赔偿银行20万元。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及赔偿方式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
(1)现金赔付。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都采用现金赔付方式。这样既可以减少很多麻烦,也符合大多数被保险人的意愿。
(2)修理。对某些有形财产保险,当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或部分零部件的损残,保险人可以委托有关修理部门,对受损害的保险标的物予以修复,其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如汽车保险。
(3)更换。因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也可采用替代、更换的办法,对受损标的物的零部件或整个保险标的物予以更换,如玻璃保险、汽车保险。
(4)重置。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毁损或灭失,保险人负责重新购置与所保标的等价的标的,以恢复被保险人财产的原来面目。这种补偿方式多适用于不动产保险。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赔偿方式
1.比例赔偿方式
(1)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赔偿金额按财产保险保障程度的比例计算:
保险赔偿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保险保障程度
=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保险金额/标的受损时的完好价值×100%
当为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时,保险保障程度≤1;当出现超额保险时,若无道德风险因素的干扰,保险方依据足额保险对待,否则可以拒付。
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均采用这种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例2-1】某公司投保火灾保险,保险金额为600万元,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火灾,财产损失200万元,损失发生时,保险人对该项财产估价为1 200万元,问保险人应赔偿多少。
解 保险赔偿额=200×600/1 200×100%=200×50%=100万元
(2)在定值保险中,保险赔偿金额依财产受损时损失程度的比例计算:
保险赔偿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
=保险金额×保险财产的受损价值/保险财产的完好价值×100%
=保险金额×保险财产的完好价值-(残值)/保险财产的完好价值×100%
保险人在货物运输保险与一些价值较难确定的财产保险中常采用这种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例2-2】某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将一批精密光学仪器出口产品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起运港为深圳,目的港为纽约,约定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5 000万美元。1月20日,货轮在太平洋海域某岛附近遭遇海上风暴而沉没,后被打捞。经查,该批货物在出事地的合理市价为4 000万美元。问:
①如果货物全部损失,保险人应赔偿多少?
②如果货物部分损失,残值为800万美元,保险人应赔偿多少?
解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为定值保险。
①若为全损,即损失程度为100%,按约定的保险金额5 000万美元赔偿。
②若为部分损失,先确定损失程度,再按保险金额与损失程度的乘积赔偿。
赔偿金额=5 000×(5 000-800)/5 000×100%=4 200万美元
2.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第一损失赔偿又称第一危险赔偿或第一责任赔偿。它是指保险人在承保时把责任或损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损失,也称第一损失;第二部分是大于保险金额的损失,也称第二损失。若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保险人仅对第一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
这种赔偿方式在计算赔款时不考虑保险金额与财产的实际价值之间的比例,损失只要在保险金额限度内,保险人就按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偿,其特点是赔偿金额等于损失金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我国家庭财产保险多采用这种赔偿方式。
3.限额赔偿方式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约定一个限额(有时为成本)作为赔偿的依据,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实际价值与标准限额之间的差额,这就是限额赔偿方式。这种损失赔偿方式多用于农作物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标准收获量,因保险责任事故发生而致农作物的收获达不到该标准时,保险人赔偿实际收获量与标准收获量间的差额。若尽管遭受到保险责任事故,但收获量仍达到或超过该标准收获量,保险人免责。保险赔偿额的计算公式为:
保险赔偿额=标准限额-实际价值
例如,保险双方约定收获量限额为700千克,但投保当年遭受灾害,实际收获量只有400千克,则保险人赔偿:700-400=300千克。
四、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损失补偿原则虽然是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保险实务中有一些例外的情况:
1.定值保险
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以此确定为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论保险标的损失当时的市价如何,若为全部损失,则一律按保险金额赔付;若为部分损失,则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比例赔付。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会出现保险赔款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因此,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2.重置成本保险
所谓重置成本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一般财产保险是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赔付,使受损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由此恢复被保险人失去的经济利益。但是,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有些财产(如建筑物或机器设备)即使按实际价值足额投保,当财产受损后,保险赔款也不足以进行重置或重建。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重置费用或成本赔付。这样就可能出现保险赔款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因此,重置成本保险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3.施救费用的赔偿
保险合同通常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积极抢救保险标的,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例如,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样保险人实际上承担了两个保险金额的补偿责任,显然扩展了损失补偿的范围与额度,这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这主要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抢救保险标的,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