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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及其构成条件

(一)保险利益的定义与性质

1.保险利益的定义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条对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作了以下定义:“当一个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即因与在冒险中面临风险的可保财产有着某种合法的或合理的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上冒险就具有保险利益。”

按照美国一些州的保险法规的规定,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任何使财产安全或保护其免受损失、灭失或金钱损害而产生的合法的和重大的经济利益”;生命的保险利益是指“在由血缘或法律紧密维系的人们间,挚爱和感情所产生的重大利益”,和“在其他人中,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延续、健康或人身安全所具有的合法的和重大的经济利益,以区别那种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或因之增加价值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综合以上的规定,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具有利害关系的经济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从中获益;反之,当保险标的受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间的关系。保险利益是建立在保险标的之上的,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产生的前提,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关系。

2.保险利益的性质

(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必须载明的内容,但保险并不能保证标的本身不会发生危险,投保的目的在于能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予以保障的是其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保险合同保障的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关系,即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根本前提和依据。只有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才能对该标的投保。如果不具有保险利益而确立保险经济关系,那么,投保人可以将与自己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财产或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投保,这样将会引发不良的社会行为和后果。另外,在订立合同时,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标的有多方面的保险利益,可就不同的保险利益签订不同的保险合同;若在多个保险标的上具有同一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就不同的标的订立一个保险合同。

(3)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利益。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该关系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或已有存在的条件,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这一利益的安全。保险合同的利益是指因保险合同生效取得的利益,是保险权益,如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的保险金等。保险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权利人自由转让,如寿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经保险人批准认可,自由变更受益人。

(二)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要为法律所承认,只有在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合法利益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例如,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等相关规定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利益,因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例如,因偷税漏税、盗窃、走私、贪污等非法行为所得的利益不得作为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而投保,如果投保人为不受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小案例

保险利益应是合法利益

G先生将一批珠宝投保了盗窃险。在合同有效期内,该批珠宝被盗。G先生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赔案调查中查明,G先生的该批珠宝是从国外买进的,但其未按规定申报并纳税,属于走私。因此,G先生对该批珠宝不具备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G先生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人胜诉。

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的利益

由于保险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其职能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反映,则保险人的承保和补偿就难以进行。因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数量上应该可以用货币来计量,无法定量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一般可以精确计算,对那些像纪念品、日记、账册等不能用货币计量其价值的财产,虽然对投保人有利益,但一般不作为可保财产。由于人身无价,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有一定的特殊性,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就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个别情况下,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也可加以计算和限定,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生命的保险利益可以确定为债务的金额加上利息及保险费。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确定的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可以确定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用货币形式估价,而且是客观存在的利益,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利益。这种客观存在的确定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尚未存在,但根据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的约定等可以确定在未来某一时期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在投保时,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均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但在受损索赔时,期待利益必须已成为现实利益才属索赔范围,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以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为限。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及作用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形成及含义

最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保险利益的是《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在18世纪中叶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并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但不要求被保险人出示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利益的证明,其结果就导致了许多人以被承保的船舶能否完成其航程作为赌博的对象。这同时诱使一些人去破坏航程的顺利完成,造成大量海事欺诈。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一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具有利益是存在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

17世纪,英国曾出现过赌博寿险,即投保人以与己无关的他人生命为投保对象,获取毫无保险利益的寿险保单。由于保险标的损毁或灭失并未使投保人蒙受经济损失,因此,保险标的实际上充当了赌博对象,模糊了保险与赌博的界限,诱发并助长了不良社会行为的产生与发展。对此,英国议会于1774年通过了《人寿保险法》,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人寿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投保和索赔时一定要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该法在一开始就指出:这是一部管理以生命为对象的保险和禁止所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不具利益的保险的法律。从此在保险中确立起保险利益原则。由于该法明确禁止以他人生命为赌注,博取非法的寿险保单,因而被誉为“禁赌法案”。

保险利益原则可以表述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在承保时,应认定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且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利益的额度。在保险理赔时,特别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应先认定索赔者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再确定赔付的额度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额度。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

1.防止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只有在经济利益受损失的条件下,才能得到保险赔偿,从而划清了保险与赌博的界限,有效地防止了赌博性质的行为。

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保险赔偿或者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保险事件的发生为前提条件,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那么该标的受损,对他来说不仅没有遭受损失,相反还可以获得保险赔款,这样就可能诱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谋取保险赔款而故意破坏保险标的的道德危险。反之,如果有保险利益存在,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标的上具有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会因保险标的受损而受损,因保险标的存在而继续享有,这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会关心保险标的的安危,认真做好防损防险工作,使其避免遭受损害。即使有故意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充其量也只能获得其原有的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保险人只是在这个额度内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也无利可图。而在人身保险方面,保险利益的存在更为必要,如果投保人可以以任何人的死亡为条件而获取保金,其道德危险发生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3.限制保险给付的额度

保险的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允许有额外的利益获得。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既能保证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足够的、充分的补偿,又能满足被保险人不会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的要求。投保人依据保险利益投保,保险人依据保险利益确定是否承保,并在其额度内支付保险赔付。因此,保险利益原则为投保人确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同时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提供了科学依据。

三、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

由于各类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责任不同,因而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也不尽相同,现分述如下: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所有人的保险利益

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包括这一财产为个人所有和与他人所共有,即使财产并不为其所据有,如放在修理店修理,但他对此财产仍具有保险利益。财产共同所有人的保险利益仅限于每一个所有人对其财产所有的份额。这种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

2.债权人的保险利益

债权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对财产有利害关系,所以对财产有保险利益。如在抵押权关系中,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这里抵押人为债务人,抵押权人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在其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可以依法将抵押财产变卖,并从中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即保险利益。又如在留置关系中,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债权人,债权人在债务清偿之前有权留置合法占有的财产,直到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再返还;若超过一定期限,债务人仍不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所以,债权人对其合法留置财产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即保险利益。

3.财产受托人或保管人的保险利益

财产的受托人或保管人对所保管的财产有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来自法律责任。如受托人或保管人对某项财产的安全负有责任,那么,如果该财产受损他就要负法律责任,所以他对该项财产就有保险利益。例如,旅店对住客的行李、修理部对委托者的财物都需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受托人或保管人(即旅店和修理部)对这些财物具有保险利益。

4.合同产生的保险利益

由于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合同的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例如,租房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承租前一次性交付房租,如果房屋毁损,租金不予退还。这样,承租人对可能发生的房屋火灾造成的租金损失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1.为自己的生命保险

任何人都可以为自己的生命保险,每个人对自己的生命都具有保险利益。一般来讲,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都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以自己生命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很难从经济意义上确定生命的价值,因而其保险金额原则上以保险人愿意接受和投保人能够支付的保费为限。从这点来看,生命保险不是补偿性的保险。不过,基于对他人生命具有金钱利益的保险仍然具有补偿的性质。

另外,任何为自己生命保险的人有权指定任何个人或法人作为保险利益的接受者——受益人,而且基本上可以完全自由地指定受益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庭常常拒绝强制执行具有赌博性质和欺诈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某些人为自己生命购买保单,然后马上将取得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2.为他人的生命保险

要取得对他人生命的有效保险,法律要求购买保险者必须对他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在寿险中,保险利益原则在为他人生命保险时显得尤为重要,该原则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生命之间有一种支持保险的合法关系。这种关系是防止利用保险毁灭他人生命以非法获利的重要手段。为他人生命保险可以分成以下两种情况:家庭关系和非家庭关系。

(1)家庭关系。产生保险利益的家庭关系是指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为他人的生命投保时要求保险利益是基于这样一种推断,家庭成员之间普遍存在着“挚爱和感情”,这种关系为防止毁灭生命提供了较为可靠的保障。在分析家庭成员关系是否产生保险利益时,主要依据的是对家庭成员关系的这种性质(挚爱和感情)的推断,而不是具体案例中具体关系的事实。

①血缘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个人对其核心家庭的全部成员即直系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②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对于对方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

③补偿原则。补偿原则要求家庭成员对被保险人存在一种真实期待利益,即可以从被保险人的生命延续中获得经济上的好处;反之,会因其死亡而遭受损失。

(2)非家庭关系。如果保险利益不涉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那么,反映保险利益的这种个人间关系的性质就非常重要。这时,保险利益取决于是否存在着一种真实的经济、金钱联系或合作。构成这种保险利益的关系主要包括:

①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

②合伙关系。一个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

③雇佣关系。公司对于关键雇员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

在实际操作中,当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时,各国对保险利益的确定有着不同的规定。如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即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为判断依据,如果有,则存在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采用“同意主义”原则,即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益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则具有保险利益。另外,还有一些国家采取“利益和同意相结合”原则,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或其他的利益关系,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虽没有利益关系,但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也被视为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在实际操作中,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保险金额必须在投保人对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限度内,当投保包含死亡责任险种时,往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因此,在为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时,我国实行的是“利益和同意相结合”原则。

(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业务活动以及日常生活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有时被保险人虽无过失或疏忽,但按法律规定,仍须对受害人的损害负经济赔偿责任。所有这些责任一旦发生,便会给被保险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对此也有保险利益。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或雇佣合同的规定,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的意外伤害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有保险利益。又如,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等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等对消费者使用其产品造成的损害赔偿具有保险利益。

(四)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一种信用行为。在经济合同中因义务人不履行合同条件,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投保信用保证保险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在这里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信用风险,权利人或义务人对于这种信用具有保险利益。

信用保险是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对方(义务人)信用的保险。一旦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会造成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因而权利人对于义务人的信用有保险利益。

保证保险是义务人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要求保险人担保自己本人信用的保险。由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致使权利人受到损失,由义务人的担保人(保险人)负责赔偿。因而义务人对请求保险人对信用给予保证有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限

保险利益是在保险实践中必须坚持的,但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限却有所不同。

(一)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别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失去了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随之失效,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根据国际惯例,在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有所例外,即不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这是因为海上保险的利益方比较多,经济关系复杂,保险合同经常随物权的转移而转让,保险标的不受被保险人所控制。财产保险的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所以海上保险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受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二)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只需要在合同生效时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对人身保险(寿险)来说,如果保险利益在购买保单时存在,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已经不存在了,这个寿险合同仍然是一个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开始时具有保险利益,主要是由三个因素所决定的。第一,人寿保险常常是为亲属和配偶取得的。家庭关系的存在一般并不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改变,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所以,一般情况下,购买寿险时的保险利益是基于家庭关系,通常这种关系在死亡时依然存在。另外,如果是稳定的婚姻关系,也有理由使用相同的原则,允许配偶的一方作为另一方的受益人。第二,大部分寿险既是作为保险,又是作为投资。仅仅要求投保人在寿险合同开始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使这种投资具有流动性。如果要求死亡时具有保险利益,就会限制资产的可转让性,进而降低其作为投资的价值。第三,既要保证合同自由,又要保证合同承诺的履行,使其在人身保险交易中得到统一。一方面需要有保险利益,以避免赌博性合同,把寿险变成赌博,甚至引发谋杀;另一方面,寿险合同是一种长期合同,在合同长期有效之后,保单所有权人或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停止,保险人以此拒绝履行承诺就是不公平的。正是基于以上理由,人寿保险不要求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规定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限的意义在于:

1.体现了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别

财产保险是补偿性保险,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果发生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即与保险标的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险标的的灭失不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他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如果获得赔偿就违背了补偿的原则。而且,保险利益限制了被保险人可以获得补偿的程度。因此,被保险人必须在损失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人寿保险不是补偿性保险,而是给付性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不仅是为了防止赌博,更重要的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在人寿保险中,通常不是用保险利益确定赔偿的程度。当损失发生时,保险人是按照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的金额给付受益人。

2.决定了保单可否自由转让

人寿保险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就是说,人寿保险中损失发生时的保单所有人不需要和投保人是同一个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和损失发生时的被保险人也不需要是同一个人。因此,寿险保单和海上货运保单并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就可以自由转让。

一般财产保险要求被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和损失发生时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这种要求只有在被保险人不变的情况下才能符合。所以,一般财产保险的保单是不可以自由转让的,除非经过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五、保险利益的消灭和转移

在财产保险合同方面,随着保险标的消灭,保险利益也消灭;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被保险人因人身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规定的原因死亡,如保险生效两年内自杀、刑事犯罪被处决等,均构成保险利益的消灭。

1.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转移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转移基本上可分为三种情况:

(1)让与。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以外的财产保险通常要求: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或批准将标的物转移他人,则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不过,这一规定侧重于要求保险标的物获得者履行批注手续,并未排除保险标的保险利益随标的物让与而转移的情形。

(2)继承。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则其继承人自动获得继承财产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期满。

(3)破产。在财产保险中,若被保险人破产,则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的管理人或债权人。但各国法律通常规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经过这一期限,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或债权人应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转移

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转移可分为三种情况:

(1)继承。被保险人死亡,若属死亡保险、两全保险,保险人认可保险利益的转移,即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随后保险合同即终止;若属其他人身保险,或被保险人因责任免除死亡,保险标的消失,保险公司终止其责任,不存在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投保人死亡,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如果人身保险为特定的人身关系而订立,如亲属关系、扶养关系,保险利益不得转移;如果人身保险为一般利害关系而订立,如债权债务关系,则该人身保险合同仍可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存在。

(2)让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生命或健康,是不能转让的,因此,人身保险不存在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

(3)破产。投保人的破产对人身保险合同没有什么影响。被保险人破产,对人身保险也不产生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不过,对某些人身保险合同,如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债权人或扶养人,则当被保险人破产时,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可能发生保险金的给予责任。 BF7+vFiKJM+FhMLxVn+Lbmhnm9zmJjYkpHzjtliVgCrscfVUhYwIHjKwMYqvB0K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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