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大诚信原则概述
1.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
最大诚信原则源于海上保险。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所以难以对保险财产进行实地勘查,仅能凭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决定是否予以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因此,保险人特别注重投保人的诚实可靠,后来便将此项作为订立和履行所有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条件。很多国家还将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一份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的合同,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诚信即坦诚、守信用。诚信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说,就是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做到诚实;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做到守信用。由于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保险活动中对诚信原则的要求更为严格,要求做到最大诚信,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
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作出缔约及其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就由此而受到的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3.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原因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存在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整个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及风险状况最为了解,而保险人往往因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为了保证保险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就要求投保人一方将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风险程度等情况陈述的完整准确与否,将直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确定,投保人的任何欺骗或隐瞒行为,必然会侵害保险人的利益。
(2)保险合同属于附和合同,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单方面事先拟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和掌握,这就要求保险人也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早期的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中的告知与保证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约束,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中的告知与保证则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
(一)告知
1.告知的定义
从理论上讲,告知(declaration)分广义告知和狭义告知两种。广义告知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方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态等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并于合同订立后,将标的的危险变更、增加或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人。狭义告知仅指投保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所称的告知,一般是指狭义告知。关于保险合同订立后标的的危险变更、增加或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告知,一般称为通知。
2.重要事实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告知或不实告知是否为重要事实,《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在第十八条中是这样规定的:该事实是否会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判断产生影响。在这里,判断一个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的标准有两个:第一,是否会对保险人接受投保,即与投保人达成保险合同产生影响;第二,是否会对保险人按何种费率收取保费产生影响。在判断一个事实时,回答上述两个问题,只要有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这个事实就是重要事实。
世界各国保险法律在决定一个事实是否属于重要事实时,基本上都采用了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同的标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重要事实是指“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我国《保险法》则认为,重要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
一个事实是否构成重要事实,即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接受投保单,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进而达成保险合同,并不取决于被保险人自己认为它是否重要,不是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也不是以某一个特定保险人看法为标准;而是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标准。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保险人会怎样做,是接受投保,还是拒绝投保;或者,会给予什么样的保险费率。这种标准也称为“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它较为重视客观,以大多数保险人的立场来衡量一个事实的重要性。不过,在美国的一些保险判例中也有使用“主观个别保险人标准”,这种标准强调重视保险人作为具体当事人的主观看法。
一般来说,重要事实主要有超出事物正常状态的事实、有关道德风险的情况、保险人所负责任较大的事实、有关投保人本人的情况、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的事实等。
3.告知的内容
告知是保险双方的义务。对投保人来说,通常称为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来说,称为说明义务。从理论上讲,投保方必须告知的内容有五类:
(1)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
(2)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增大,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3)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4)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
(5)保险标的转让时,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变更合同后继续承保。
投保人无须告知的重要事实包括:
(1)众人皆知的法律常识,如海洛因是禁止贩卖和服用的毒品。
(2)保险人理应知道的常识,如重大国际、国内大事件,珠宝比木材对小偷更具有吸引力,癌症、艾滋病是当前致死率极高的疾病等。
(3)风险减少的事实,如企业财产保险中,投保方在保险期限内增加消防设备,在盗窃保险单下,投保方在保险期内安装了防盗门窗等。
(4)保单明示保证条款规定的内容。
(5)保险人能够从投保人提供的情况中发现的事实。如续保时,投保方声称其损失赔付记录可从保险人掌握的案卷中查阅,若保险人未查,则不得认为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
(6)保险人表示不要知道的事实。
4.告知的时间
(1)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告知。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按告知义务的要求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实质性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陈述不得遗漏、隐瞒或欺诈。所告知的可以是关于一项事实、一项希望或相信发生的事实,这种告知的目的在于让保险人了解标的物的现实风险和潜在风险。
(2)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告知。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由于客观或被保险人的主观原因致使保险标的风险增加的,须及时告知保险人。根据英国判例法规定,这种增加的风险必须是永久和惯常的,对于暂时增加的风险,一般可不告知。保险人若有被告知暂时风险的希望,须用明示条款写明。保险人可以根据告知风险增加程度确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险费。如船舶保险中,船舶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将使风险增加,投保人若不及时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则对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告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如实上报所受损失,提供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若被保险人虚报损失,或者涂改、伪造单证等,保险人有权拒赔或减少赔款数额,并可以追回已赔付的款项。
5.告知的方式
(1)投保人的告知方式。从各国保险立法来看,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方式一般分为两种,即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
①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若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所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相关重要事实如实全部告知给保险人。
②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告知。
目前,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采用询问回答告知的方式,我国的保险立法也一样。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要求。
至于合同订立后的危险增加和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法律则没有要求具体形式,只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在最大诚信的基础上自觉地、主动地及时履行。
(2)保险人的告知方式。保险人的告知方式也可以分为两种,即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
①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当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②明确说明是指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当中,还须对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并加以适当、正确的解释。
通常在国际上,只要求保险人做到明确列明保险的主要内容,而我国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要求保险人做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的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内容。
(二)保证
1.保证的定义与性质
保险中的保证(warranty)起源于海上保险。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从第三十三条到第四十一条共用了九条规定有关保证的定义、种类、内容和法律后果等事项。由此可以看出保证在保险中的重要性。
保险中的保证是指那些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被保险人承诺某一事实状态存在、不存在或持续存在、不存在,或者履行某种行为、不行为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保证(或叫担保)。虽然这两种保证在英文中都是warranty,但两者却有本质的不同。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保证是附属于该合同的主要目的——买卖的一种承诺,违反保证,无辜的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不是终止合同本身。例如,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制造厂商应保证其产品的安全和质量。当产品本身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制造厂商免费修理或调换。与此不同的是,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保证,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无权要求损害赔偿。
在保险合同中,保证与告知不同。不实告知所涉及的必须是重要事实,而保证的事项本身不一定重要,但是被推定为是重要的。被保险人履行保证的义务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期间,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证必须是书面的。
在保险合同中,保证不同于其他一般保险条款(terms)。保险合同中包含有各种各样的条款,如申明条款、保险条件、保费条款、承保风险、除外责任等。某些保险条款的违反并不能给予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或完全解除赔偿责任的权利。如果发生了损失,且造成损失的原因既包括承保风险,也包括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能拒绝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请求,在能够明确区分不同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数量的前提下,保险人只能够拒绝除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则其可能面临保险人终止整个保险合同或拒绝任何损害赔偿请求。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承诺某种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
2.保证的构成
保险保证必须是书面的,保险保证作为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可以记载于保单中的任何部分,因为保险保证必须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除了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存在着默示保证即法定保证外,其他保险合同中均不存在默示保证。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全部保证均应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之中或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其他文件之中。在没有法律规定特别限制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同意投保书中所申明事实或承诺均被视为保证。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书中申明事实的错误或所作承诺的不履行,均会产生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对于保险合同中保证的措辞,《保险法》并没有统一的要求。保险合同可以使用“保证”或“投保人/被保险人保证”的字样,也可以不使用这种字样。保险合同中构成保证并不需要特殊的措辞或条款格式。保险合同中一个可以构成保证的条款必须在文字上明确表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其申明事实的真实性或所作承诺的履行是保险合同订立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
3.保证的种类
保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存在,保证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①确认保证(affirmative warranty)又称为事实保证,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确认保证是要求对过去或投保当时的事实作出如实的陈述,而不是对该事实以后的发展情况作保证。例如,投保人身保险时,投保人保证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良好;在火灾保险中,投保人保证所保房屋安装有报警装置等。这种保证只是对过去或投保时的保证,不包括对该事实继续存续的保证。
②承诺保证(promissory warranty)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某种状况不仅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而且将持续存在于整个保险期间,或者保证在保险期间履行某种行为或不进行某种行为。例如,家庭财产保险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在家中放置危险物品;盗窃险保单规定被保险人应在承保处所安排警卫员24小时值班。这些都属于承诺保证。
(2)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
①明示保证(express warranty)是指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指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例如,我国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即为明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保证的重要表现形式。
②默示保证(implied warranty)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是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默示保证的内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是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中运用比较多,例如,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项:第一,保险船舶必须有适航能力;第二,要按规定的或习惯的航线航行;第三,必须从事合法的运输业务。
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告知与保证都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诚信的要求,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告知强调的是诚实,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申报;而保证则强调守信,恪守诺言,言行一致,许诺的事项与事实一致。所以,保证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比告知更为严格。此外,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风险;而保证则在于控制风险。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1.弃权
(1)弃权的含义。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抗辩权。例如,某寿险公司出具的寿险保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参军或参加武警部队,保险公司可以宣布保单无效。恰巧在保险期间,一个被保险人真的参加了武警部队,并且在一次围剿毒犯的行动中牺牲了。保险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给保单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父母写了一封信,信中说被保险人为国捐躯,保险公司放弃以其参加武警部队而死亡为理由的抗辩。过了不久,保险公司又给受益人发出了一封信,告诉受益人公司改变了立场,宣布该保单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通过诉讼解决,法庭判决保险公司的第一封信构成了保险人对抗辩权利和宣布保单无效权利的明示放弃,因而不得再重新主张这一权利。
(2)弃权的条件。构成保险人的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
对于默示的意思表示可以从保险人的行为中推断。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做出下列行为的,一般被视为弃权或默示弃权:
①投保人有违背按期缴纳保险费或其他约定义务的时候,保险人原本应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保险人已知此种情形却仍旧收受补缴的保险费时,则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权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弃权。
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有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但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损失证明,因而增加投保人在时间及金钱上的负担,则视为保险人弃权。
③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损失证明有纰漏和不实之处,但仍无条件予以接受,则可视为是对纰漏和不实之处抗辩权的放弃。
④保险事故发生后,保单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约定或法定时间期限内通知保险人,但如逾期通知,保险人仍表示接受的,则认为是对逾期通知抗辩权的放弃。
⑤保险人在得知投保人违背约定义务后仍保持沉默,即视为弃权。具体来说,若财产保险的投保人申请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经过一定期间不表示意见的,则视为承诺;保险人于损失发生前,已知投保人有违背按期缴纳保险费以外约定义务的,应在一定期限内解除或终止合同,若在一定期限内未作任何表示,其沉默视为弃权。
2.禁止反言
(1)禁止反言的含义。禁止反言的法律术语起源于英国习惯法。这个法律原则旨在防止人们随便改变主意去损害他方。禁止反言也称为禁止抗辩或禁止反悔,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从法律意义上解释,一个人对他人所作的陈述已被他人合理地相信,允许这个人推翻过去所作的陈述将会是不公正的。
在保险实践中,禁止反言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是指保险人明知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或者事实存在,却以其言辞或行为误导不知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无瑕疵,则保险人不得再以该因素或者事实的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即禁止保险人反言。例如,被保险人打电话给他的汽车保险代理人要求延期缴付保险费,代理人答复他保险公司对逾期保险费有10天的宽限期,而实际上保险公司没有这项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所谓的宽限期内发生车祸,保险公司不能以没有按时缴付保险费为理由来拒绝赔偿损失。这是因为被保险人已合理地相信代理人的陈述,保险公司要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不能因代理人的错误陈述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2)禁止反言的构成条件。根据上述定义,要构成保险人的禁止反言需要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保险人一方(包括保险代理人)对一项重要事实的错误陈述;第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项陈述的合理依赖;第三,如果该项陈述不具法律约束力,将会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造成危害或损害。例如,被保险人为位于租用土地上的一栋房屋投保火险,并向保险人的代理人作了如实告知。保险代理人接受了他的投保,向其出具了火险保单,并通知被保险人该保单完全承保了他的房屋。但是,保单条款中明确规定,如果房屋是建造在租用的土地上,本保单无效。被保险人拿到保单后,在未阅读的情况下,将其与其他重要文件放在了一起。当后来房屋失火被烧毁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此时,被保险人才知道保单上载有这样的条款。这个例子包含了全部禁止反言的因素:保险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作了错误的陈述;被保险人接受了保单,并未阅读而合理地依赖了保险人的陈述;如果允许保险人利用保单条款抗辩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因此,保险人被禁止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失去了对被保险人抗辩的权利。
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两年)以被保险人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解除合同的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该权利,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可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它要求保险人为其自身的行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同时,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1.投保方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在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或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未将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构成违反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告知的表现主要有漏报、误告、隐瞒和欺诈。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保险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保险合同无效和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两种。
(1)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规定的立法依据是: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违反告知义务等于保险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而保险合同应当“自始无效”。由于这种规定过分严格刻板,任何告知义务的违反,均可导致合同无效,与现代保险业务的发展情况不相适应,因而目前世界上采取这种规定的国家很少,仅有比利时、荷兰等少数国家。一般现行保险法典仅对故意违反告知义务采取此种规定。
(2)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是指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保险人有权解除的合同,在法律上称为“可解除合同”。可解除合同与无效合同不同,后者是指按照法律不能成立的合同,也是法院不予强制执行的合同,这种合同不需要什么人去解除它,它本身根本就是无效的。
需要强调的是,保险人并非可以随意以“告知不实”为由而解除合同或拒赔,保险人必须举证,证明如下两个要件才能为之:
①投保人须有告知不实的事实。具体包括有意隐瞒(如以营业车冒充非营业车,虚报年龄,隐瞒健康不佳的状况等)、欺诈或过失遗漏,或者在合同履行期间标的物风险增加而不及时告知保险人。对于此类的过失、遗漏须是与被保险的财产、生命或责任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在财产中遗漏了被保险建筑物的性质、结构或是否面临特别风险的情况。
②这种事实必须影响了保险人对投保标的风险的估计,如甲单位把投保车损险的车转租给乙个体户,投保车由乙个体户经营时风险性比作为单位用车的风险性大,若不告知保险人,则影响了保险人对投保车风险的估计。
只有“告知不实”同时满足了上述两个要件,保险人才能够解除合同或拒赔;否则,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拒赔。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投保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作了具体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小案例
如实告知的重要性
L女士为其珠宝店进行投保时,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及家庭成员是否有过犯罪记录”一项。L女士填写为“没有”。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珠宝店失火,珠宝遭窃,L女士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调查中发现,L女士的丈夫曾有过两次偷窃香烟的犯罪行为,于是以未告知重要事实为由拒付保险金。L女士不服,上告法院。法院认为保险人理由成立,判保险人胜诉。
2.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1)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责任免除说明义务,则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即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承保时务必加以重视,严格遵守,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分歧。
(2)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保险法》规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1万~5万元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保险法》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1万~5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因大多数保证属明示保证,在保险合同中已用条款形式列明,而且保证的事项均为重要事实,所以判定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保证义务相对比较容易。但是,从保险惯例看,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而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却规定得很严。
(1)保证的事项均假定为是重要的,保险人只要证明保证已被破坏即可。
(2)无论故意或无意违反保证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是一致的。
(3)即使违反保证的事实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能以违反保证为由,使合同无效。
从违反保证义务的后果看,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的事项,合同即告无效,而且保险人一般不须退还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