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这一章所要讲的是有关医疗纠纷的一些最基础的知识,但这些基础知识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当您遇到一件纠纷的时候,如何能顺利地解决,并让您获得合理合法的保障,得到在法律上您所应当得到的,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您对这件纠纷是不是具有正确的判断,并根据这个判断采取合理和有效的措施,而这些都要求您对医疗纠纷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准确的认识,这些就是本章所要讲述的。
当您打开这本书阅读的时候,我们想您一定是遇到了与医疗有关的烦心事,但我们所掌握的知识和我们所经办过的案件终究是有限的,而一本书的容量也是有限的,所以在这本书里,我们不可能解决所有与医疗有关的问题。在您花时间阅读这本书之前,请您先仔细阅读本小节,看我们本书所要讲述的问题是否能对应您所遇到的情况,这样可以避免浪费您的时间。
1.医患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
医患纠纷是指发生在医方与患方之间的、与医疗活动有关的一切纠纷,既包括医疗纠纷,也包括非医疗纠纷,也就是说,既包括因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犯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争议,也包括与医疗活动相关的其他纠纷。
2.什么是“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
(1)本书所讲的“医疗纠纷”指什么?
关于医疗纠纷有不同的定义。受篇幅所限,本书所讲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就医疗行为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包括生理和心理健康)、身体权所发生的争议,包括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的争议,或对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争议。
这里的“医疗行为”,根据医疗内容的不同,可以构成不同情形的医疗纠纷,包括:①由诊疗、康复行为引起的纠纷。②由预防保健行为引起的纠纷(如健康体检、免疫接种等)。③由其他特殊医疗服务行为引起的纠纷(如医疗美容、自然分娩、绝育手术等)。 〔1〕
对生命权的侵犯和对生理健康的侵犯一般都很容易理解,但可能有读者要问,侵犯患者的心理健康是什么意思呢?我们来看这个例子:
案例解析
2007年,36岁的董女士发觉自己生殖器发痒,到市妇科医院检查。接诊的秦医生初步检查后,告诉董女士可能染上了性病,让她去做抽血化验。秦医生根据化验报告,诊断她患有淋病。董女士听后非常吃惊,多次向秦医生提出疑问,但医生回答的口气坚决,让她不容置疑。董女士治“病”心切,秦医生立刻开出药方,给她打了点滴,并嘱咐服药期间夫妻不能有性生活等。打完点滴后,董女士惶恐不安地回到家中,思量再三,鼓起勇气向丈夫说明了情况。丈夫难以接受,夫妻间开始猜疑、指责、吵架,婚姻遭遇“红灯”。但董女士坚信自己是清白的,后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市妇幼保健医院重新做了检查,结果证明市妇科医院的结论是错误的。明白真相后,董女士认为该医院给自己的生活、工作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致使夫妻关系一度紧张,故以医疗事故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医院赔偿相应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3万元。
这件事构成医疗事故吗?医院该赔吗?
(引自法律出版社《法官告诉你》第17页,《没病却被误诊出性病,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纠纷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王维嘉、李伟主编)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患者的损害后果——人身损害,仅指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即侵犯患者生命权及生理健康权。在这个案子中,医疗行为并没有损害患者生理健康,但却给她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既对自己的病情极度恐慌,又身陷亲人的猜疑、指责中,难以自拔。所以,本案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医疗过失行为侵犯了患者的心理健康权,构成一般民事侵权,医方应赔偿董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等损失。
可能有很多读者对侵犯患者的身体权也不太了解,接下来,我们再看一个案例:
案例解析
20多岁的姑娘小夏因经常腰酸背痛,到某医院妇科看门诊。医生未做过多询问,就用窥阴器对小夏进行检查。当时,小夏觉得有些痛,但她认为是例行检查就没有作声。回家后小夏发现下身流血,后经法医鉴定,系妇科检查器械损伤其处女膜导致流血。小夏尚无男友,此事对其打击甚大,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医疗事故,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处女膜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万元。
(引自法律出版社《如何获取医疗损害赔偿》第11页,《体检损伤处女膜,是事故吗?》,杨健、刘颖编著)
侵犯身体权,是指侵犯了肢体和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侵犯健康权,是指侵犯了身体和心理功能的正常运行。单纯的侵犯身体权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一般民事侵权,对患方的损失,医方应予赔偿。损伤处女膜,不影响身体机能的正常运行,但是破坏了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因而侵害了身体权,医方应赔偿小夏处女膜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2)“非医疗纠纷”指什么?
“非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包括以下情形:涉及侵犯患方财产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比如医院未经病人同意将其个人信息或者病情状况泄露给他人;侵犯医方财产权、名誉权等权利的纠纷,比如医疗欠费、多收费、过度医疗辅助检查纠纷等,还包括虚假广告纠纷、非法广告致人损害纠纷等。
(3)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纠纷属于医疗纠纷吗?
关于医疗器械质量致患者人身损害的纠纷,本书也列为医疗纠纷来讲解(详见第五章第一节)。因为使用医疗器械进行诊疗护理行为致使患者人身损害,往往是产品质量缺陷与医疗过失行为共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即使医方无过错——虽然这类纠纷在名称上叫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作为不合格产品的销售者,医方要与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什么是“医方”?黑诊所、无证行医的人属于“医方”吗?
“医方”是指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指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单位或个体诊所,主要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疗养院(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妇幼保健院、护理院(站),还包括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美容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包括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提供计划生育临床医疗、保健服务(比如避孕、节育医疗检查和手术)的机构;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包括在我国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因此,那些私设的黑诊所、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医疗美容服务的生活美容机构,以及计生站、计生办、计生委等不提供临床医疗、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都不属于“医疗机构”。患方与他们的纠纷不属于“医患纠纷”。他们的诊疗活动是否违法、承担什么责任,适用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以及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指什么?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仅指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预防保健人员、中西药人员、护理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还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因为医疗行为单靠诊疗护理等技术工作是无法完成的,这一管理系统内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都可能造成损害。其中卫生技术人员,根据《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是指取得《执业证书》,并依法注册的医师、助理医师,中医师、中医士,护士和乡村医生。
2.什么是“患方”?仅指患者本人吗?
“患者”是指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自然人,但这里的“治疗”不仅包括对疾病的治疗,还包括医疗机构提供的康复治疗、预防保健(如健康体检、免疫接种等)及其他特殊医疗服务(如医疗美容、自然分娩、绝育手术等)。也就是说,凡是接受医疗机构提供的治疗服务的人,都可以称为患者。
而“患方”,顾名思义指的是与患者有关的这一方,包括患者本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权利人。为什么在本书中主要使用“患方”这个词呢?这是因为,在医疗纠纷中,患者作为一方主体,常常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法自己行使权利,比如患者未成年或者患有精神疾病而在法律上不能自行处理纠纷,更多的情况是患者本人因为身患疾病而在身体上没有能力自行处理纠纷,甚至在极端的情况下,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本人已经死亡,在这些情况下,就需要有其他人来代替患者行使权利,所以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我们根据实践中的情况,用“患方”来指代站在患者立场、代表患者意志、维护患者权益的这一方。
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是指,当出现患者未成年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等情况而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与他们有法定抚养、扶助、赡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比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些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等,这些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患者行使权利。
如果患者或者法定代理人认为自己专业知识欠缺,或者没有精力,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能亲自解决医疗纠纷,也可以聘请律师或其他有能力的人帮助,这些接受委托的人被称作“委托代理人”。
“赔偿权利人”主要是指当患者已经死亡时,依法能够继承其遗产的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患者去世后,赔偿权利人可以代替他要求赔偿。
下面讲一个法定代理人的例子:
案例解析
2005年9月,81岁的周女士下楼时不慎摔倒,到医院就诊,X光片显示左桡骨远端骨折,门诊予手法复位,石膏托固定。回家后仍觉身体不适,精神食欲差,周身乏力,不能下床行走,10天后再次到这家医院就诊,医院以“左桡骨远端骨折,脑血栓”收入院。住院15天,10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曾行左侧股骨上段正侧位X线检查,显示:(1)心肺膈未见活动性病变;(2)左髋关节骨质稀疏;(3)左侧股骨颈骨折。然而,医院医生不仅没有向周女士告知股骨骨折的情况,也没有对症治疗。
2007年3月,周女士亲属带她到中医院看神经性皮炎,同时主诉近两周左髋部疼痛加剧。经该院行双髋关节CT检查示:左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中医诊断:(1)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断经伤,气滞血瘀;(2)痴呆,肝肾亏虚,气阴不足;(3)中风,肝肾亏虚。立即住院治疗,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但是,由于周女士已卧床1年半,造成左下肢肌肉萎缩,活动受限,右下肢伸直受限,即使已行左股骨头置换,虽疼痛症状消失,但仍需卧床,不能行走。
周女士已经80多岁高龄且患痴呆,难以辨识自己的行为,不能自己主张权利,谁能做她的代理人呢?周女士的老伴也80有余了,神志时而清醒时而糊涂,让他代理也不可能。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都是成年人,但女儿在国外近期无法回国。于是法官让3个儿女协商,后来他们达成协议,共同委托女婿和一位律师作为代理人(因为女婿也是位医生,且在国内出庭方便),律师为一般代理,女婿为特别授权,可以代为参加和解、调解。
周女士高龄而且患有痴呆,这在民法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自行处理法律纠纷的能力,需要她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来代她主张赔偿。但本案中,她的老伴也是神志不清,没有监护能力,这种情况下只能由她的3个成年儿女作法定代理人了。作为法定代理人,他们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代替3人行使权利。
在发生医疗纠纷时,作为患方的当事人首先需要了解和判断的是,根据您的具体情况,是否有足够的理由要求医方承担责任。
医方可能涉及的责任有三种:一是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由于医方的过错导致患方受到损害而应该进行的民事赔偿。二是行政处罚责任,也就是医方的行为可能违反了有关医疗行政管理法规,因而可能导致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三是刑事责任,也就是医方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刑事犯罪,因而可能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患方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获取民事赔偿是最主要的解决目标,但了解其他可能的责任追究形式也能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起到作用。只有对纠纷的责任性质有了基本判断,才能理智地决定下一步处理纠纷行动。
1.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医疗纠纷中,让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属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与患方发生的纠纷。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过失,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或者存在故意,违反了侵犯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法律法规,但尚不构成刑事责任。
(3)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过失或故意。
(4)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上述过失或故意行为给患方生命健康或身体造成损害。
第一点容易明白,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医疗行为的概念和范围,已经在本章第一节讲过了。
第二点是指医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里的违法包括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医疗行政部门的规章,这些比较好理解,但此外还包括“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这指的是什么呢?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以及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如中华医学会等)制定的,基于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原则,在总结以往科学和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对医疗过程的定义和所应用技术的规范或指南,是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包括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仪器应用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这里的“常规”,不仅包括那些成文的规定,还包括那些在医疗活动中约定俗成的、实践中多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常遵循的诊疗护理惯例或通行做法。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无论是医疗技术还是硬件设施都有很大差异,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的水平也不同。对于一个县医院和一个中心城市的三甲级医院的衡量标准也有所不同。所以,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对不同的医疗机构会有不同的适用标准,患方在这种情况下最好事先咨询专业律师或者医疗方面的专业人士。
至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故意侵犯患者生命、健康、身体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赔偿办法详见本书第四章如何计算赔偿费)
第三点中的“过失”,指的是医疗人员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比如,产科护士粗心大意将新生儿抱错了,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又比如,在做手术前应对相应的手术设备能否安全运行予以检查,但医生认为这台设备从未出过差错,未经检查就进行手术,结果术中发生故障,造成患者损害。医生应当预见到设备发生故障的损害后果,却轻信可以避免,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故意和过失不同。医方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就不属于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了,而是要承担故意伤害的侵权民事责任,如果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了。
第四点是指患者所受到的损害必须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包括故意或过失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患方的损害确实是因为医方的这个行为引起的才能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何才能断定医疗过错行为与生命健康或身体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呢?也就是说,凭什么断定损害就是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呢?最关键的一点,要看过错行为是不是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这个医疗过错行为,患方有没有可能发生这种损害,或者这种损害的可能性是不是加大了。
案例解析
2003年,C师傅左大腿根部长了个包块,诊断为脂肪肉瘤,手术切除。3年后再次发现左下腹胀痛,可触及包块,到J医院就诊,经穿刺活检,证实为脂肪肉瘤复发,肺部CT检查提示左肺转移,对左下腹包块及肺部转移病灶行伽马刀治疗三疗程,包块未得到控制,反而逐渐增大。2007年1月,该院Z医生介绍微波治疗效果好,而且手术费只有5000元。C师傅治病已花了十几万,听了很高兴,便依约在星期六来到医院B超室行B超引导下左下腹包块微波消融术。他向Z医生交了5000元,Z医生没有给收据,说术后代他补办相关手续。
术后第二天,C师傅出现左下腹部胀痛,伴发热,最高体温达39℃,并出现脓血便,门诊行局部理疗,未见好转。6天后到该院,B超显示盆腔脓肿,引流抽出180ml脓液,高温水及甲硝唑反复冲洗后收入院。入院后在B超引导下于左下腹壁红肿处穿刺,由穿刺口渗出约200ml恶臭烘渣状物,考虑低位肠瘘,并出现严重感染及全身消耗表现。后行盆腔CT,确认低位肠瘘,盆腔脓肿形成。为进一步控制感染,急行盆腹腔脓肿切开引流、横结肠造瘘术。
因瘤腔底部即为肠瘘处,肠瘘与瘤腔相通,故术后一直有恶臭肠液及脓液从瘤腔破口流出,左侧腹股沟处溃疡逐渐增大,基底渐深,已深达肌肉及髂骨,单纯冲洗换药已无法愈合。
请外院医生会诊认为,因前次手术后腹腔广泛粘连,而且肿瘤巨大、固定,已侵犯腹壁,如果强行切除该处必将形成巨大缺损;但该缺损处因肠瘘存在感染,无法修补。另外,患者经历几次手术身体状况差,若手术切除肿瘤,生存质量将更差。
无奈,C师傅既不能手术,单纯冲洗换药创面也不能愈合,痛苦中度日,求生不能,求死不得。2007年9月,经过漫长的8个月煎熬,C师傅去世了。
我们认为,Z医生作为B超医生,缺乏手术经验,术前未采取肠管损伤的预防措施,比如采用辅助手段使毗邻脏器边界清楚,便于识别,术中伤及肠管后也未发现,术后出现相应症状也未及时确诊,造成腹腔广泛粘连感染,患者身体状况差,脂肪肉瘤复发、转移,也无法切除,最后不治身亡,医方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C师傅患癌症晚期,生存期只有几年,但一般不会在几个月内死亡。因为医生手术伤及肠管又未及时发现,造成肠瘘感染,不仅妨碍了癌症的治疗,还加重了病情,缩短了生存期,生存质量大大降低,给患者本人和亲属造成了更大的精神痛苦。C师傅的去世,一部分原因是本身癌症病情转归,另一个原因是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院方的过错大大增加了患者短短数月内死亡的可能性,所以应认定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短期内去世有因果关系,院方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哪些情形医方应当赔偿?
医方应当进行民事赔偿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方故意侵犯患者生命、健康、身体权,医方与第三方混合过错导致患者受到损害。
(1)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出现医疗事故造成对患者的伤害,肯定是要对患方进行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由重到轻分为一至四级,每一级别中又包含几个等级。最严重的后果是造成患者死亡,最轻的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
(2)医疗差错
医疗差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一般民事侵权,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差错的认定、鉴定机构、程序及赔偿依据与医疗事故都不同。鉴定问题我们分别在第三章医疗事故鉴定和第七章第五节司法鉴定中讲,赔偿依据在第四章如何计算赔偿费中讲。
总结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将医疗差错分三种情形:
①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人身损害事件。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造成的损害后果轻微,不足以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医疗事故中最低级别的四级事故,是指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情形,包括拔除健康恒牙、一拇指末节1/2缺损等。当损害的后果轻微,达不到构成医疗事故的标准时,只构成医疗差错。另一种是损害后果虽然严重,但医方责任轻微的情形。有些损害,后果很严重,甚至死亡,但造成后果的原因不是医方的主要责任,而是疾病自然发展导致的结果或者患方责任(比如延误治疗)或者第三方责任等,与医方无关。当医方的责任在全部因素中所占的比重较小时,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只构成医疗差错。
案例解析
小刘,31岁,自幼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一直症状不明显。2005年起开始出现月经后期(月经迟延),经查血清孕酮和血清雌二醇偏低。因婚后不孕,母亲很着急,于是找到邻居——小刘父亲单位医务室的老中医G大夫,给女儿调理月经。2006年1月起,G大夫开始在家里给小刘看病,用的是一家医药公司开办的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的药方,小刘拿着药方再到门诊部抓药。后来G大夫正式到门诊部坐诊,小刘就到门诊部找G大夫看病。
最初,小刘症状为月经紊乱,经量少,经期腰腹痛,大便稀溏,小溲淡黄,睡中多梦等,经诊脾肾阳虚,浊瘀内踞,故以健脾辅肾、泄化浊瘀治疗,并嘱忌食生冷、水果、奶及奶制品。经3个月治疗,于2006年3月行经,经量甚多,行经4天。之后大便第一次成形。继续上述方法治疗,经期正常。
小刘找了很多西医都没治好月经不调,所以非常感激G大夫。2006年8月11日,经R医院检查,肝功及HBV-DNA正常,但全血细胞分析有些不正常。8月29日出现尿频、急、痛、难,量较少,腰脊疼痛,口渴思饮,以健脾辅肾、化湿清热治疗。10月21日病历记载,基础体温升高近1周,面部粉红斑疹,至晚口渴,两胁时痛,经诊肾虚肝郁,湿热内踞,以湿阳升清、泄化浊瘀治疗。自2006年1月15日初诊至2007年7月29日小刘出现全身倦怠、疲乏无力、便质不实且不畅,G医生均诊脾肾阳虚、浊瘀内踞,以健脾辅肾、泄化浊瘀治疗。
2007年8月1日,小刘开始出现发烧37.5℃以上,咳嗽、乏力、纳差、腹胀、小便发黄,8月4日经R医院检查,白细胞2+、亚硝酸盐+、尿胆原+-、蛋白质2+、酮体1+、胆红素2+(50umol/L)、葡萄糖+-,淋巴细胞百分比及血小板分布宽度偏高。小刘拿着报告到门诊部找G大夫,仍旧诊断脾肾阳虚、浊瘀化热,以健脾辅肾、化湿清热、祛风通络治疗。服药后乏力加重、面黄、小便呈浓茶色,于8月7日晚至R医院急诊,主诉肝病史,查胆红素2+(50umol/L),医生以支气管炎诊治。8月8日病情进一步加重,至北京地坛医院,诊断慢性重型乙型肝炎,肝性脑病四度、腹水、腹腔感染,经治未好转,于8月10日转入北京佑安医院,诊断爆发性乙型肝炎、急性肝衰竭、肝性脑病四度,于8月15日不治身亡。
小刘母亲认为,G大夫误诊延误了女儿的治疗,应对女儿死亡负责。
后来我们将G大夫坐诊的门诊部和R医院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我们认为,小刘在门诊部就诊期间的症状系慢性乙型肝炎所致,G医生在健脾辅肾、活血化瘀治疗不孕不育的同时,应注意调节免疫平衡,但G医生缺乏乙肝的诊断意识,自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嘱小刘长期服用上述药物,至其免疫调节功能发生紊乱,产生自身免疫平衡失调和其他病理,使肝细胞和相关脏器受到更严重、更持久的损害,造成慢性重型乙肝;至2007年8月4日已查出胆红素2+提示肝损害,R医院和门诊部的G医生应进一步检查肝功以明确诊断,却漏诊、误诊,未及时抢救延误了治疗,致小刘由慢性重型乙肝转成爆发性乙肝而不治身亡。
开庭后R医院提出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撤诉,只剩门诊部一个被告。后经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认为2006年至2007年7月期间G医生的诊治无过错,但8月4日查出胆红素2+提示肝损害,R医院和门诊部应进一步检查肝功以明确诊断,却漏诊致延误治疗。对患者的死亡,门诊部承担次要责任。虽不构成事故,但构成医疗差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我们按照医疗差错的赔偿标准列了赔偿清单。后经法院调解,门诊部赔偿小刘父母和小刘丈夫共7.2万元。
小刘去世了,损害后果很严重,但门诊部不构成医疗事故,只构成医疗差错,所以只承担20%的次要责任。
②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形。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就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可能是双方未经鉴定就自行和解了,也可能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或法院调解解决了,也就是双方按照医疗差错就赔偿达成了一致。
③不涉及医疗事故的情形。这种情况有些特殊。总结目前的司法实践,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是医疗过失行为没有侵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指的人身权(即患者的生命权或生理健康权),而只侵犯了患者的心理健康权或身体权,所以不构成医疗事故,只构成医疗差错。关于侵犯心理健康权和身体权,这在第一章第一节本书所讲的“医疗纠纷”指什么?已讲过了。
另一种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情形。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临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非医疗机构,侵犯了就诊者的生命、健康、身体权,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除此之外,其他计划生育服务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而是按医疗差错处理。
(3)医方故意侵犯患者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情形
上面讲的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都是在医方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如果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利用医疗行为,故意侵犯患者生命、健康、身体权,就不属于一般的医疗纠纷了,而属于民事侵权事件,后果严重的构成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对受到故意侵犯的患者方,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详见本书第四章)。
当然,这类案件的审理不同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方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需经临床医学司法鉴定才能认定。
医务人员利用职务行为故意侵犯患者生命、健康、身体权时,该医务人员和所在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患方可以向他们任何一方或两方主张赔偿。
案例解析
某普外科医生,结婚不久夫妻双方因感情、性格等原因离婚。离婚后1年,前妻因阑尾炎来院诊治,并托付前夫为其手术主刀。前妻出院后身体健康,但再婚后一直未怀孕,虽去数家医院检查,未果,再婚丈夫又提出与其离婚。
前妻托人求专家检查,发现她的输卵管已被切断并无法恢复。后经司法机关审理此案,查明是其前夫在阑尾炎手术中故意所为。据此,该医生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引自法律出版社《医疗纠纷案件律师业务》第11页(案例1-8),陈志华主编]
该医生利用实施阑尾手术之便,将前妻输卵管切断,属于利用医疗行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而非过失,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医生刑事责任。前妻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赔偿。因该医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前妻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所在医院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前妻有权主张医院和医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因第三方有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医方是否赔偿?
有些人身损害后果,虽然医疗行为也参与其中,但损害后果是因为第三方过错行为,或者是医疗过错行为与第三方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比如本书第五章所讲的医疗行为涉及交通肇事、工伤、产品质量缺陷、药物不良反应和预防接种等,这些情况怎么赔呢?一般是按照谁有过错谁来赔,过错大的多赔,过错小的少赔的原则,也就是主要考虑医方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有没有过错,有多大过错。当然,谁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需要由专业鉴定判断,这些情况我们在第五章中再详细探讨。
(5)医方没有过错就肯定不赔吗?
在特殊情况下,医方虽然没有过错,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要承担责任。
比如医疗器械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即使医方在使用不合格产品时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但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产品使用者,也应与制造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赔偿后医方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还比如,造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疫苗如果属公民自愿并自费受种的疫苗,生产厂家虽然对异常反应后果无过错,也应当依法对受种方进行补偿。
详见本书第五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几个特殊问题第一节医疗纠纷涉及工伤、交通、产品质量纠纷的情况和第二节预防接种损害。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等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发生了医疗事故,此后未依法报告,未依法履行对患方的告知义务,未依法履行复印、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义务,未按规定书写或保管病历资料,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违反尸检相关规定,违反护士管理相关规定的,对其进行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业整顿、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
具体内容详见本书第六章第二节医疗纠纷的行政申诉。
此外,在医疗纠纷中,医方如果出现了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还有可能构成刑事责任,此类情况详见本书第八章医疗纠纷中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中,对医疗行为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对医方作了免责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患方要预先清楚的。
法条链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下面我们来解释一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中提到的各种免责情形:
1.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
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是指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
这种情形的主要特点是:
(1)必须是紧急情况,而且是患者存在生命危险的紧急状况,比如脑挫伤、大出血、急性严重中毒等;
(2)采取紧急医疗措施是迫不得已,尽管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但别无选择,比如心跳骤停时因胸外按摩致肋骨骨折;
(3)紧急医学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在合理限度之内。
2.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意外情况。
案例解析
金某,男,因痔疮术后4天腹痛剧烈、呕吐到某医院就诊。检查后,医生诊断为“结肠炎”,经治疗病情缓解。术后第9天,金某再次出现更为严重的腹痛,医生认为是结肠炎复发,再次对症治疗,但腹痛、呕吐加剧并严重恶化。医院请专家会诊后,诊断为急性肠炎,并对症治疗,但仍未有好转。会诊后第3天,金某死亡。经尸检,结果为阑尾炎穿孔性腹膜炎。
尸检时发现金某阑尾在小骨盆腔骶骨前面,属于生理上少见的位置异常。由于阑尾被回肠终端部分包绕,并粘连,因此其炎症范围向盆腔左侧蔓延并再次弥留脓汁,致使炎症向直肠扩散。由于上述异常原因,使其缺乏阑尾炎通常的固有症状,如转移性右下腹痛和肌肉紧张等,相反却出现左腹疼痛、剧烈腹痛及腹泻等反常反应。
(引自法律出版社《医疗事故全程操作索赔》108页案例32,杨立新主编)
金某的身体构造与常人有异,导致其患阑尾炎后出现反常症状,使得医务人员不能作出正确判断,也不能采取有针对性的治疗,属于医疗意外,因延误治疗造成金某死亡,医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3.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这是指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某种不良后果。比如,青霉素皮试阴性,主诉无过敏史,根据现有医疗技术水平,认为注射后不会产生过敏反应,但恰恰有患者在皮试无不良反应,进而注射离院后,产生了头晕、恶心、呼吸困难、双侧瞳孔放大等反应,虽经抢救,最终导致死亡。这种不良后果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无法预料的,院方不担责。
4.无过错输血感染
医疗机构给就诊者输血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常规。输血过程中,如果医疗机构严格按照规程操作仍然造成患者感染,医方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
2005年6月,Z大妈(60岁)在某医院做心脏搭桥术后,检查丙肝呈阳性。亲属到其他医院化验,结果仍为阳性。医患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医方提供了血站执业许可证明、供血者姓名、检测报告、购血发票,以及输血申请单、交叉配血报告单、领血单、领血发血双方签字单、输血记录单等证据,证明医方无过错。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院的输血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若供血者血液处于“窗口期”,即供血者是丙肝病毒携带者,但处于潜伏期,血液检测正常,患者被输入该血液而患丙肝,医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而驳回诉求。
Z大妈虽然因手术输血感染丙肝,但根据《血站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规定,院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无过错,Z大妈可能因供血者血液处于窗口期而患丙肝,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水平无法解决这个难题,所以不能要求院方担责。
5.患方过错所致
因为患方隐瞒病史、不遵医嘱按时就诊甚至拒绝治疗等情况造成延误治疗而引起不良后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如果患方只是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如果患方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案例解析
因左乳外伤后疼痛十余天,小W(女,33岁)于2006年4月到L医院就诊。经查:左乳外上方扪及结节块,质硬、活动,左腋下淋巴结肿大,钼靶X线提示泥沙样钙化,门诊医生疑为瘤样腺增生,开具了治疗乳腺增生的处方紫藻冲剂和小金丹,并在病历本上写明建议手术。小W想,乳腺增生是很平常的妇科疾病,先吃药看看再说,但到了6月份仍未好转,经朋友介绍又到该院直接找医生就诊(未挂号),想问问是不是该手术治疗。医生检查后仍诊断为乳腺增生,并开具处方“乳癖消”10盒,之后小W找医院补开了诊断证明,以证实医生开具“乳癖消”处方的事实。
因服药后左乳疼痛仍未好转,而且越来越重,小W于2006年12月第3次到L医院就诊。医生看了2006年4月小W初诊时在该医院拍的那张钼靶X线片,又让她照了B超,B超提示左乳腺实性占位,初步诊断“左乳癌,炎症不除外”。后行左乳区段切除术,术中冰冻病理结果回报:(左乳)浸润性导管癌。又行左乳癌改良根治术,将左侧乳腺切除。术后病理诊断:(左)肿物切除术后,改良根治切除之一侧乳腺,乳腺内可见癌残留,呈浸润性导管癌Ⅱ级,癌侵及乳头部大导管深部,一侧切缘可见癌。脉管内可见瘤检。腋窝部淋巴结(27/28)可见痛转移。术后经6次放、化疗。之后小W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已发生的医疗等费用13万余元,以及尚未发生的继续治疗费、尚未确定的残疾赔偿等费用。
律师认为,在2006年4月钼靶X线提示泥沙样钙化的情况下,医院应疑乳腺癌而给小W做进一步检查,包括B超和细针穿吸细胞学检查,但小W于2006年4月和6月两次就诊,医院均未做进一步检查而误诊。然而,2006年2月,医院恰恰是用这张钼靶X线片作出了左乳癌的初步诊断。医院违反诊疗常规误诊而延误治疗长达8个月,造成小W病情加重且癌转移,应赔偿小W全部损失。
医院辩称,小W在初次诊疗时,门诊病历中未记载钼靶X线检查报告,说明患者未将钼靶X片交给医生,医生难以明确诊断。小W再次就诊时,未挂号,通过朋友介绍直接找医生就诊,医院不认可小W存在二次就诊的事实。故医院不应赔偿小W的损失。
司法鉴定认为:
小W在乳腺癌晚期得到了明确的诊断,而在此之前,其乳腺疾患的病程已有8个月,客观上讲,诊断是延误了。小W乳腺癌没有得到尽早治疗,与医、患双方存在的问题均有一定关系。考虑到本案就诊的特点和疾病发生、发展的复杂性,认为,医院的过失在其中的参与度为C级(赔偿参考范围20%—40%)。
鉴于小W系乳腺癌晚期,疾病状态不稳定,不宜进行残疾评定。
依据上迷鉴定结论,法院判令医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小W患乳癌晚期,切除了左乳,诉讼中发生癌转移又切除了子宫,仍未控制,发生骨转移又切除了胸椎。现在案件审结了,不知会不会继续转移复发。真希望她能挺过这最初的5年,即使为了9岁的孩子也要好好活下去。
对医院生气的同时,小W自己也懊悔不已——初诊时医生建议手术探查,为什么自己没当回事呢?事隔两个月左乳疼痛加重,为什么不挂号走正规的途径看病呢?直到疼痛加剧才重视起来,结果悔之晚矣!不仅巨额的医疗费要由自己承担大半部分,还延误了疾病的诊疗。
6.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洪水、战争等。比如四川汶川地震时,因地震造成手术中断致患者伤亡的事情不少。地震对于医方来说是不可抗力,所以,对由此引起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7.第三方过错所致
医疗行为涉及交通肇事、工伤、药物不良反应和预防接种等行为时,如果人身损害后果是医患双方以外的第三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第三方赔偿,医方不承担责任(详见本书第五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纠纷,但是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密切相关,也是不少患方遇到过的,因此,本书在此进行详细的介绍。
非法行医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性质、后果严重,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上的非法行医罪的情形;另一种是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了医疗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医行为。
1.非法行医的各种情形
《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行医包括以下情形:
(1)未取得医师资格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这种情形又包括以下三个特殊情况:①根据《执业医师法》,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还要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才能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根据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只取得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进行医师执业活动,属非法行医。②医学生未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独立执业。③执业助理医师未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独立执业。但《执业医师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2.非法行医要承担什么责任,由谁承担?
非法行医者,如果其医疗行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除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患方进行赔偿外,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非法行医的情况下由谁来赔偿?如果是个人行医,比如那些江湖游医,或者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个人诊所的,由非法行医者个人赔偿。如果是不具备医疗资格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则要由这个非法行医的单位赔偿。(非法行医罪相关内容详见本书第八章第二节)
行政法上的违法行医,包括个人违法行医和单位违法行医两种情形:
1.个人违法行医的情形
除前面提到的五种非法行医情形外,还包括:已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以及在未依法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行医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两种情况不属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第20条的规定,在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卫生员,虽不符合《执业医师法》的执业规定,但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制定的管理办法,不属于非法行医。
2.单位违法行医的情形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单位违法行医包括: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根据医疗机构的床位数,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1年校验一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每3年校验一次。逾期不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3)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4)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上述个人或单位违法行医行为,除受到行政处罚外,如果侵犯了患方生命、健康和身体权,还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患方赔偿。由谁来赔?还是那个原则——个人行医个人赔;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单位赔。
这个问题似乎很简单——当然该赔了!然而并非如此简单。让非法行医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非法行医的行为与患者的伤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联系。也就是说,虽然对方确实属于非法行医,但必须证明患者的伤害结果是由于对方非法行医的诊疗行为所导致的,才能要求非法行医者赔偿。
本章案例5中,因爆发性乙肝去世的小刘那个案例就很典型。
案例解析
本章案例5讲过小刘的例子。
起诉后查实,2006年1月,老中医G大夫给小刘看病抓药时,用的是一家门诊部的处方,当时这家门诊部还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6年3月才取得;而且,2006年1月,G大夫的注册执业地点是某单位医务室,2008年3月才将执业地点变更到这家门诊部。小刘母亲认为,院方非法行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后经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认为G大夫漏诊肝损害而延误治疗,对小刘去世,门诊部承担20%的次要责任。
门诊部和G医生都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但并非因此就对小刘的去世承担全责,还要看他们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是否与小刘去世有因果关系。
医学会鉴定书中明确指出医方违法行医,但根据其诊疗过错大小,认定医方只承担20%的次要责任。
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有多种,患方要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方式,这对解决过程的顺利与否以及所花费的时间和金钱都有很大影响。
医疗纠纷无论是通过诉讼解决,还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都比较费时费力,还增加经济负担。当医方过错明显、赔偿金额不高时,适合双方协商解决。可由医方直接向患方赔偿;有的医院买了医疗责任保险,医患双方还可以委托调解中心认定过错,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详见本书第六章)
这种解决途径适合以下情形:
1.医方过错明显,构成医疗事故的可能性大
比如几年前,作者办过这样一个案子:小王夫妇的儿子快两个月了,左臂老是抬不起来,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是医生助产时强力牵拉造成的。因医方过错明显,构成医疗事故的可能性大,我们并没有选择走漫长的诉讼途径,而是向卫生局申诉,由卫生局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后,小王夫妇与医院协商顺利获赔了,前后用了两个多月,去了一次卫生局,三次医学会,没花多少费用,垫付的3000元鉴定费最后也由医院出了。如果走诉讼途径,可能要花上大半年的时间,法院和鉴定机构要跑上十来趟,花费也大大增加。
2.通过其他途径难以解决的纠纷,通过行政手段容易实现赔偿目的
有些医疗纠纷由于证据不全或者证据有瑕疵、鉴定难等原因,其他途径很难解决,通过行政手段反而容易实现赔偿目的。
案例解析
小L在某家二级乙等医院对外承包的医疗美容科室做了隆额手术,术后发现假体填塞过高,小L觉得这个额头太高了,显得有些突兀。于是小L去找医院要病历,打算索赔,因为病历中有双方约定的关于手术要求的条款,还有术前额头高度的照片,这些材料都未曾向小L提供过。医院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了好几个钟头才向小L出示,结果合同条款添加了一些对小L不利的内容,小L气得没有办法。
小L是在某发行量不错的健康杂志上发现这家医院的广告才来做手术的。经我们向杂志社和卫生局调查,医院和杂志社并没有到卫生局和工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就私自刊登了医疗广告。
经与杂志社交涉,该杂志社撤下了那则广告。医院迫于各方压力主动和解,提出的赔偿费也比较合理。但小L不听劝说执意起诉。因证据不足,一审、二审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一次作者因为别的案子开庭,在法院门口见到小L,她说很后悔——这一两年下来,耽误了工作,影响了生活,花了不少冤枉钱,还不如当初和解算了。
其实小L大可不必这么折腾。因为病历添加内容距离最初的书写时间较短,文检司法鉴定难以作出“事后添加”的鉴定结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只能依据这份“虚假”的病历审理该案,小L难以胜诉。当初院方迫于卫生局等各方压力提出了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对小L是有利的。这一路折腾下来,两败俱伤,对哪一方都没有好处。
小Y年轻貌美,一心想做模特,只是小时候感冒吃药得了“四环素牙”,黄黄的不好看,整天板着个脸不敢笑。慕名到一家很气派的中外合资的牙科美容医院,花了5万元钱,请外国医生把13颗牙都磨小了,外面贴了烤瓷片,高兴没几天,接连有5颗烤瓷片脱落了,裸露的牙冠一受冷热刺激就疼。去医院要求退还美容费,医院迟迟不给解决。眼看着出国的时间临近了,小Y又急又气,一上火,牙更疼了。
仔细研究美容院给小Y开的收据,发现不太正规。收据是粉红色的,设计很大方,比国内医院统一用的收据漂亮多了,而且右下角还标有“××市卫生局监制”的字样,似乎很让人放心,但是,正因为如此,反而让人觉得异样。于是到卫生局一查,果然,卫生局从未收到过这家牙科美容院关于该收据报批的任何材料,更不用说“监制”了。
后来经过与院方交涉,院方请示境外总经理,将5万元美容费退还。小Y拿了赔偿费,在国内一家牙科医院做了烤瓷冠,如期出国留学去了。
小Y与美容医院的纠纷通过诉讼也可以解决,但耗时长,赔偿费也不见得会比5万元多。美容医院迫于卫生局的压力与小Y顺利达成和解,出国留学的事也没有耽误,没有更多地影响小Y的生活计划。
3.只有通过行政处罚方能实现目的的情况
有些情况下只有通过行政处罚手段才能实现目的,比如对非法行医者的打击,有的私人诊所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治疗,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患方除了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以要求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诉,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私人诊所进行行政处罚。
详见本书第六章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与行政申诉。
民事诉讼一般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来认定过错及伤残等级,通常耗时长、花费大,适合解决案情复杂、争议大、标的大的医疗纠纷。
详见本书第七章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
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要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等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再提起民事诉讼,按照“先刑后民”原则,法院先审理刑事部分,再处理民事部分。刑事案件对加害方的行为定性后——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还是过失构成医疗事故罪,又或者构成非法行医罪等,之后方能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是按照医疗事故标准来赔,还是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标准来赔。
但当涉及追究医方刑事责任的时候,患方获取民事赔偿如果按照诉讼程序来走,显然要延长很多时间,甚至有可能在刑事处罚后出现拿不到赔偿款的情形,所以患方最好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把握好民事赔偿协商处理的机会。
详见本书第八章医疗纠纷中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
遇到医疗纠纷后,首先要冷静下来,找律师等专业人员咨询——医方是否有过错?应该承担什么责任?通过什么途径解决更有利?然后在充分取证的基础上,再决定下一步怎么办。
如果医方过错明显、赔偿金额不高时,适合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果医方过错明显,构成医疗事故的可能性大,或者通过行政手段容易实现赔偿目的,或者只有通过行政处罚方能实现目的的情况,可以采取行政申诉方式解决。在行政申诉过程中,可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然后由卫生行政机关从中进行调解;对行政申诉处理结果不满,还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途径无法解决的,或者其他案情复杂、争议大、标的大的医疗纠纷,就得提起民事诉讼了。如果医疗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就一定要通过刑事诉讼解决了,赔偿主张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
图1-1 解决医疗纠纷的步骤
注释
〔1〕 因非法行医、侵犯患者隐私权等问题与医疗纠纷的解决密切相关,本书相关章节亦有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