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计划专门辟出一章来介绍司法权。司法权的政治作用极大,我担心如果只是一笔带过,读者会意识不到它的重要性。
除了美国之外,其他国家也有采用联邦制的;共和制也不只是在新大陆的海岸上才建立起来的;欧洲好几个国家都已经实行了代议制。但我认为,迄今为止,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建立起类似美国那样的司法权。
使一个外国人最难理解的,是美国的司法组织。他看到,似乎没有哪起政治事件不借重于法官的权威。所以,他自然而然地得出结论说,法官在美国是最重要的政治势力之一。当他接下来考察法院的组织时,他最初观察到的是司法职权和司法习惯。在他看来,法官似乎只是偶然干预公共事件,但这种偶然又好像每天都在发生。
当巴黎最高法院向国王呈谏书或拒绝为政府的法令备案时,当它主动传讯一个渎职的官员时,司法权的政治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类似的行为在美国是看不到的。
美国人保留了习惯上所公认的一切司法权特征,将司法权严格限制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内。
无论在哪个国家,司法权的第一特征都是尽仲裁的职责。要使法院做出行动,就必须有诉讼。要使法官发挥作用,就必须有案件。如果一个诉讼无法可依,那么法院就不会受理。这时司法权虽然存在,却无视该诉讼请求。如果在审理一起案件时,法官对跟案件相关的法律提出异议,他就扩大了自身的职权范围,但仍然没有超出这一范围,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必须先判断法律,然后再根据法律判断案件。如果该法官不从案件出发,直接对一条法律提出异议,那么他就完全超出了自身的职权范围,侵犯了立法权。
司法权的第二特征是对具体案件而非一般原则进行审判。如果一个法官在审理一起具体案件时,因拒不承认一条普遍原则的一切推论而使这条原则无效,从而推翻这条原则,那么他仍然是在职权范围之内活动。但是,如果他不以审理某具体案件为目标,直接攻击和破坏一般原则,那么他就超出了所有国家给司法权规定的界限。他成为了某个更重要的人物,也许比法官这一角色更起作用,但是他却不再是司法权的代表。
司法权的第三特征,是只在有求于它的时候,或者套用法律术语,是只在有案件提交给它审理的时候才能做出行动。这一特征不如其他两点特征普遍。然而我认为,尽管存在例外,我们仍然可以将这一点视为司法权的基本特性。从本质来看,司法权是无为的。要想让它有所行动,就必须推动它。向它指控一起罪行,它会惩治罪犯;请它纠正不公,它会去纠正;向它提交一项法案,它会对其加以解释。但是,它不会主动去追捕罪犯,挖掘不公正的现象,调查事实。如果司法权主动做出行动,以法律审查官自居,那么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就破坏了自己的被动本质。
美国人保留了司法权的这三大特征。美国的法官只在有诉讼请求的时候才进行审判。他只负责审理具体案件。只在有案件提交的时候,他才有所行动。
因此,美国的法官跟其他国家的法官完全一样。然而他却拥有一项巨大的政治权利。
这项权利从何而来?他和其他国家的法官在同样的职权范围内活动,以同样的手段来行使司法权,为什么他拥有一项其他国家的法官所没有的权力呢?
原因只在于此:美国人规定法官审判的依据在于宪法而非法律。换言之,美国人允许法官不执行在他们看来违宪的法律。
我知道,其他国家的法院也曾要求获得类似的权力,但从来没有得到过。在美国,各方面都承认法官的这项权力,从来没有哪个政党或哪个个人对这项权力提出异议。
这一现象的原因可以从美国宪法的立法原则中去寻找。
在法国,宪法是不可修改的或被认为是不可修改的。任何权力都无法对宪法做出任何修改,这是公认的理论。
在英国,议会有权修改宪法。因此,英国的宪法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可以说宪法根本就不存在。议会不仅是立法机构,同时也是制宪机构。
在美国,政治理论比较简单,也比较合理。
宪法在美国并不像在法国那样被认为是不可修改的,也不像在英国那样可以被社会普通权力所修改。美国的宪法是一部独一无二的法典,代表着全体人民的意志,立法者和普通公民都要遵守宪法。但是可以根据人民的意志,在规定的情形下,通过规定的程序,对宪法进行修改。
因此在美国,宪法可以改变。但是,只要它还在施行,它就是一切权力的根源。只有它拥有绝对的主导权。
很容易便能发现这些差异是如何在我上文提及的三个国家里对司法机构的地位和权利产生影响的。
如果在法国,法院能够以违宪为由不服从法律,那么制宪权实际就落入了法院手中,因为只有它们有权解释谁也无法更改条文的宪法。这时,法院就代替了国家,统治了社会,其专制程度,至少跟法官能利用司法权的固有弱点进行的专制程度相当。
我知道,在拒绝赋予法官宣布法律违宪的权力之后,我们就间接赋予了立法机构改变宪法的权力,因为从法律层面来讲,我们没有给立法机构设置任何阻挡其行动的障碍。但是即使只把修改宪法的权力赋予部分代表人民意志的人,也比赋予那些只代表自己的人强。
如果赋予英国法官抵制立法机构意志的权力,那更不合理,因为制定法律的议会同样制定宪法,结果就是,由上下议院颁布的法律,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称为违宪。
这两种推理都不适用于美国。
在美国,宪法不仅制约普通公民,也制约立法机构。因此,宪法是一切法律之首,不能被任何法律所修改。因此,法院优先服从宪法而非其他任何法律是合理的。这甚至符合司法权的本质:在一切法律手段中选择那些约束得最紧的进行实施,可以说是法官的天然权力。
在法国,宪法同样位于一切法律之首,法官也有权以宪法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在行使这一权力的时候,他们几乎不可避免地要侵犯另一项更为神圣的权力,那就是他们以其名义行事的社会的权力。这时,普通理由必须对国家理由做出让步。
在美国,国家总是可以通过修改宪法,使法官服从国家意志,如此就不存在这类危险。在这一点上,政治和逻辑是一致的,人民和法官都保留了各自的特权。
当有人在美国法庭援引一条法律,而法官认为该法律违宪时,他就会拒绝按照该法律进行判决。这是美国法官拥有的唯一特殊权力,但正是这一权力产生了巨大的政治影响。
确实很少有法律可以长期避开司法分析,因为很少有法律不损害某项私人利益,不被当事人在法庭引用。
然而,一旦法官在某起案件中拒绝实行一条法律,该条法律就会立即丧失一部分公信力。之前被这条法律损害了利益的人,会意识到存在着逃避这条法律制约的手段。于是类似的诉讼请求大幅增加,该条法律形同虚设。最终会出现两种结果:要么人民修改宪法,要么立法机构废除法律。
因此,美国人赋予了法院一项重大的政治权力。但同时规定,只能通过司法手段对法律提出异议,如此,他们大大减少了这项权力的危险性。
如果法官可以普遍地从理论层面对法律发动攻击,可以弹劾立法机构,那么他就一举跨入了政界。他将成为某个政党的支持者或对手,激起全国人民斗争的激情。但是,当法官只是在一些不起眼的争端和为了一些具体案件而攻击法律时,他的攻击在公众眼中就没那么重要了。他的判决只影响到私人利益,法律只是偶然受到损害。
再者,被弹劾的法律并不完全被摧毁。尽管公信力受到损害,法律的强制力依然存在。只是在类似的判例逐渐增多的情况下,它才会完全消亡。
此外不难理解的是,因为弹劾法律的目标是私人利益,对法律的批判与对个人的诉讼紧密联系在一起,所以可以保证立法机构不轻易遭受攻击。在这种制度下,立法机构可以避开政党的日常攻击。指出立法者的错误,是为了满足一个切实需求:必须从确实和可信的事实出发,因为它是案件判决的基础。
我认为,美国法官的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公共秩序,而且有利于自由。
如果法官只能正面攻击立法者,他就会有时感到害怕而不敢行动,有时受党派意识的驱使每天都发动攻击。结果,当立法权软弱的时候,法律就会受到攻击;而当立法权强大的时候,人们便不敢吭声,老老实实地服从法律。也就是说,人们是在最需要尊重法律的时候攻击法律,而在法律已经成为压迫者的旗号时尊重法律。
然而美国的法官是身不由己地被推上政治舞台。他们之所以要审判法律,是因为他们有案件要审理,而且不能不审理。他们要解决的政治问题跟当事人的利益相关。如果不去解决就会造成不公正。他们正是通过严格履行法官的职责来尽公民的义务。不错,在这种制度下,由法院对立法机构进行的司法弹劾无法不加区别地扩及到所有法律,因为有些法律永远都不可能引起我们称之为诉讼的明确表达的争端。即使发生了这种争端,也可以想象没有人愿意将它提交给法庭审理。
美国人常常会感觉到这种不便,但是他们宁愿这一机制不完美,因为担心它在一切情形下产生危险的效力。
美国法官拥有的宣布法律违宪权,尽管受到严格限制,却仍然是人们为反对议会专断而设置的最强大的壁垒之一。
赋予美国法官的其他权力
我想我不需要特意说明,在一个如美国这样的自由国家,所有公民都有权在普通法官面前指控公务员,而所有法官也都有权审判公务员,这是非常自然的。
允许法官惩治犯法的行政权的代表,并非赋予他们一项额外的特权。如果禁止他们这样做,倒是剥夺了他们的一项自然权利。
在美国,公务员必须对法院负责,在我看来这并没有削弱政府的权限。
相反,我觉得美国人在这样做的时候,增强了人们对政府的尊敬,因为政府更加注意自身言行,以免遭到批评。
我同时注意到,美国的政治诉讼案并不多。这一点解释起来毫不困难。不管诉讼的性质如何,诉讼总是既麻烦,花费又高。在报纸上谴责一位公职人员是很容易的,但要在法庭上控诉他就必须有十足的理由。因此,要通过司法程序起诉一名公务员,就必须掌握可靠的根据。而公务员因为害怕遭到起诉,几乎不会提供类似的根据。
这并不能归因于美国采用的共和制,因为英国人每天也都有相同的经历。
这两个国家并不把对政府主要官员的弹劾看做独立的保证。他们认为,要保障自由,与其依靠那些几乎无法指望或总是亡羊补牢的大诉讼案,不如依靠普通公民每天都可以提请的小诉讼案。
中世纪很难抓捕到罪犯,一旦抓到,法官就会对其施以酷刑,然而这并没有降低犯罪率。后来人们发现,司法越有保障、越温和,效果就越好。
美国人和英国人认为,对待专制和暴政要像对待盗窃那样:使追捕(诉讼)变得容易,使刑罚变得温和。
法兰西共和国八年颁布了一部宪法,其中的第75条表述如下:“部长以下的政府官员若有职务犯罪,必须根据行政法院的决定才能对其提起诉讼。得到批准后向普通法院起诉。”
这部宪法后来被废除了,但这一条款却保留了下来。如今每天都有公民对此提出公正的抗议。
我有时向美国人或英国人解释这第75条,但很难让他们理解。
他们一开始都把行政法院理解为位于法兰西王国中央的一个大法院。在他们看来,把所有的原告事先推到那里是一种暴政。
当我跟他们解释说,行政法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机构,而是一个行政机构,其成员隶属于国王。国王在听命于自己的一个被称为省长的手下做出伤天害理的事之后,会让另一个被称为行政法院法官的手下免去对省长的惩处;当我告诉他们,君主敕令在给公民造成伤害之后,公民想要得到公正对待,还不得不请求得到君主本人同意时,他们都不肯相信这样荒谬的事件,认为我要么是撒谎,要么是无知。
在旧君主制下,最高法院经常下令逮捕一个犯法的公职人员。有时王室会从中作梗,勒令取消诉讼。当时专制是以其本来面目昭然于世的,而人们只是在暴力的胁迫下才屈服于它。
因此,我们比父辈又倒退了几步,因为他们是迫于暴力的淫威,而我们是听任不义之事以法律的名义、打着公正的幌子大行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