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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上海本土律师的出现(2)

3、辛亥革命后的上海社会实景:上海的具体情况是,在辛亥革命前的租界,已有一些从事法律事务的华人。据“Shanghai:In Mixed Court and Council”(《上海会审公廨与工部局》)一书所述,有一个英文名字叫Alexander Y.Ting的中国律师,其英国律师协会的证书得到承认,他是第一个在会审公廨从事工作的华人律师。而在《法院编制法》颁发后,律师在华界从事法律事务也有了法律依据,但它几乎还仅仅停留在文字上,因为当时还缺乏其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规定。辛亥革命爆发之后,律师执行律务被进一步确认。1912年1月初,江苏都督府提法司任命陈则民等三十二名法政学堂毕业生为公家律师。2月,上海地方审判厅厅长黄庆澜控告典当行伙计万厚愚监守自盗,被告延请律师金泯澜辩护,要求公开审理,黄厅长表示允准,并请狄梁孙律师代理诉讼。3月,盗犯乔某被虹口捕房捕获,移交闸北民政局核办,随即于当月13日开审,中国律师伍梯云、黄赞熙出庭,进行义务辩护。在此前后,上海地方审判厅发布告示指出:“本厅开庭以来,往往有诉讼事件在已出传票,或已经决定之后,诉讼当事人忽又添请律师,临时加入致诉讼程序进行迟滞。”因此依照江苏省高等审判厅的决定,不准当事人在传票发出之后临时添请律师。这些都是笔者所见上海华界关于律师出庭辩护及其相关事务的较早记载。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同在3月开审的姚荣泽案。该案被告原为江苏山阳县知县,辛亥革命后投奔民国,任山阳县民政长,因枉杀周、阮二人,受害者家属派人向沪军都督陈其美投书控告。而姚荣泽则给孙中山去电为自己申辩,当时孙中山认为,一面之词难以为凭,遂指示沪军都督陈其美在上海审讯此案。3月23日,为此案专门设立的临时裁判所审讯开始,当时由林行规、狄梁孙担任原告律师,巢垄担任被告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律师都为各自的当事人作了申诉和辩解。从审讯的过程来说,并无十分特别的地方,但此案不同一般之处在于,它是民国成立之初所审理的一件重要案子,受到了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长伍廷芳以及上海都督陈其美的高度重视,而且是在伍、陈两人的直接安排下开庭审理的。作为法学专家的伍廷芳更是将这一案件的审理看做是新政府在司法方面“按文明办法审理”的一种展示,因此这次审理完全依照西方司法程序进行,不仅安排律师出庭辩护,而且还安排了陪审员参与。其实除了代表原被告双方利益的人对于审判的结果特别关注外,审理的过程也是一个关键,因为当时如此重视这一案件的审理,主要还体现了民主制度的内容,并得以展现新政权的形象。伍廷芳在给陈其美的信中就这样说:“盖民国初立,吾人一举一动皆为万国人士所注视,况办理此等重大案件,稍不合文明规则,必起外人之讥评,故不得不格外注意前时滥用法权之覆辙……凡此非为姚荣泽一人计,为民国之前途计也。”尽管两人在不少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其中一个突出的争论点在于是否让外国律师出庭辩护,而且表达他们不同意见的往复信件都刊登在当时《民立报》和《新闻报》等上海地方报刊上,但是两人对使用律师辩护都毫无异议。这也显现当时对实行律师辩护已有了比较一致的看法。尤其是在新政权的建立伊始,这也的确显示出了一种新的气象。

当原有的禁忌被彻底抛开后,在上海报端逐渐出现了律师广告,其中相当一部分人以“大律师”称谓自名。其实中国律师从未有过这样的正式称呼,这种称谓直接来源于英国律师的区分。由于在上海开业最早的是英国律师,因此在这里的人们深受其影响。在民国初年的上海从事过律务的谢健后来回忆说,英国律师分大小律师,大律师能出庭办理重要案件,而小律师只能办初审轻微案件,因此在人们心目中“俨然成一阶级”,当时的不少律师也就不肯自居小律师,便以大律师名之了,更有人还在大律师之前加上了“优等”的字样。而在这些初期的律师广告中最常见的文字就是“人民”、“法权”、“保护人权”之类的用语了,如“本律师等为维持国法、保障人权起见……为人辩护民刑各种诉讼”,“为阐扬法理,保护人权起见,专为人民办理一切诉讼及非讼事件”,“本律师为保护人民权利起见,自本月2号起特设总事务处”,“本律师等为维持法权起见……”这些用语显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显现在传统时代为人们所忌谈的权利观念,此时在民众中,特别是在舆论上所具有的重大影响,反映了在近代社会变革中人们在思想观念上的重要变化。

当然,作为营业性广告,其商业性的一面也是存在的,在这里,强调“人民”,强调“权利”也是为了顺应多数民众的心愿,多少也带有招徕客户的成分。以下这则广告就十分典型,它把上述两层含义融合得十分巧妙:

本律师已经司法部复验合格,得在上海地方审检厅、会审公廨、江苏高等法厅及北京大理院办理民刑诉讼各案,暨订合同等非讼事件。素悯贫乏受屈,无力延请律师办理,因而不敢起诉;即或起诉而不能与有力延请律师之彼造相抗,以致损失权利者常居多数,实非保障人权维持法律之道。特此宥言。凡属贫乏受屈者,如欲委任律师尽可商减公费,或竞免除公费,无不竭诚办理,始终如是。

除此之外,这些广告也提供给我们有关这些早期律师的背景信息,如有人“特辞青浦地方审判厅推事之职”从事律务,也有人在担任律师之前历任江苏省城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及镇江检察厅长,还有人曾担任武昌地方检察长,为了从事律师职业辞去了在任的上海地方审判厅民庭长,这表明在当时投入律师职业的人群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是原政府中的司法官员。显然律师的工作对他们有着很大的吸引力,而这种吸引力也是与律师的可观经济收入密不可分的。其实这种情况并非仅仅反映在这些司法官员身上,想进入律师这一行业的还大有人在,这可以说已是一种社会现象了。清王朝倾覆后,人们对律师这一职业趋之若鹜,这其中既有人们对民主权利向往的成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利益的驱使。更有些人并不考虑自己是否具备成为一名合格律师所应有的资格和条件,而是想方设法往律师队伍里钻,传统的贱讼观念显然对此毫无抵挡之力。当时的《申报》刊登过题为《大律师好自为之》的杂评,其中说:

“昔之发财者做官,今之发财者做律师,昔之欲做官而无做官资格者则捐官,今之欲做律师而无律师资格者则买文凭。今有某者,借调查日本律师为名,而为兜揽生意之举,如经商之坐庄然。”这反映了当时社会的真实情况。正是这种社会现实,使我们从另一方面了解到,律师法为什么会如此快地在新政权建立伊始就被提出来,并迅速地得以实施。

民国元年,即1912年,在上海执业的律师已超过了二十人。据1912年9月出版的第七版《上海指南》中所记录的本土执业律师人数为二十二人(这其中包括了一部分在上海执行律务的周边地区律师):

巢垄、丁榕、沈维礼、林行规、秦联奎、金泯澜、何飞、沈汉裔、朱澜民、张述、汪垄府、孙廷赞、钱祖勤、张一鹏、蔡倪培、周祖培、潘承锷、王仁溥、刘志敫、孙润雨、沈复、张家镇。而实际上当时在沪的律师人数要多于此数,因为在1912年,有多个律师组织在上海成立,其成员人数就有一百多人。

二、律师的条件及其职业特点:一方面,任职律师的资格,此前我们已经说过,民国之初,一系列律师规章制度在仓促中建立起来,还很不完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人才相对比较欠缺,对律师的要求也无法很高,建立伊始的律师制度不成熟是必然的。

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至30年代,新式法律教育在整个民国教育体制的不断完善中有了很大的改进,并培养出了一批又一批法律人才,他们充实到律师队伍中去,为律师制度的不断改进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与民国之初相比,在30年代,相关机构对于律师资格的认定要严格许多。

当时,接受甄拔的律师申请者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具有法律专业学历的学生;二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职人员和从事执法的司法人员。对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他们的资格就是学历,《律师暂行章程》最初对学习法政与法律的学生的要求是有所区别的,法律三年期是在国内完成学业都可免试任职律师,但同等学历的法政学生只有在海外学习的才能免试,否则就需要经过考试。由于这样的规定对学校没有限定,一些不合要求的学校也在培养学生,因此使得律师的素质无法得到保证。1916年10月修订《律师暂行章程》,对于获取律师免试资格所持国内学历证书的颁布机构加以明确定性:只有在国立或经“司法部、教育部认可”的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学三年以上,所得毕业证书,方可作为免试获取律师资格的学历依据。此后,在1927年颁发的《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中对在外国私立大学学习法政专业的学生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他们只有“取具驻外公使馆或留学生监督处证明属实者”,才能获得律师免试资格。在此基础上,随后的相关法规对学生的专业水平提出了更为完备的要求,特别强调法律本科三年学历的重要性,以杜绝那些想走捷径的申请者。因此,在1933年修订的《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中有关律师甄拔资格的第一条就规定:“在国立或经最高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承认的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学习法律之学满三年以上、得有毕业证书者。”而那些继续人研究院或外国留学研究法律一年半以上者,在各大学教授法律主要科目一年以上或有法律主要科目之著作的出版者,以及那些在司法或司法行政机关曾任委任以上实职一年以上,或应文官高等或普通考试或县长承审员考试及格者,都必须首先具备这第一条,必须有三年法律本科的学历,否则将没有受甄拔的资格。值得提及的是,在30年代的上海,还有不少原来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加入到律师队伍中来,或者担任兼职律师,在他们执业之前一般都必须经历三年法律本科的学习。曾经一度在上海法律界很活跃的律师金雄白,原先是一名新闻工作者,为了能从事法律业务,他托人搞到了一张高中文凭,但要获取法律本科毕业证书,他不得不通过三年法科的学习,最终凭着这一资格成为一名法律从业者。

对于司法者和教职人员,相关法规最初也限制不多。在《律师暂行章程》中规定直接有甄拔资格的司法人员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法院编制法及其施行法,曾为判事官、检事官,或试补及学习判事官、检事官者”;二是在外国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并曾充推事、检察官、巡警官者。在这里,第二种情况是一种以学历和执法经历相结合的资格,但是随着时问的推移,经过修订的《律师甄拔委员会章程》对这一部分人所具有的学历提出要达到三年法律本科水平的要求。此外,对于法律教职人员的要求,则由原来规定必须有在大学教授法律专业三年的经历,延长到五年。

民国时期尽管在相关法规中作了律师考试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进行过统一的律师考试,因此律师资格审定基本是由律师甄拔委员会根的。在此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情况也时有发生。1928年,上海律师公会致函司法部、教育部,指出:

惟查上海实有特殊情形,近二三年来,公会会员骤增三分之二,内有未出国门一步,未入法校一日,向为洋人雇员,甚至工艺人等徒以金钱购买文凭,朦(蒙)领证书执行律师职务,致律师身份顿为中外人士所轻视,关系司法前途实非浅鲜。最著者如李守法、李嘉泰等已经发觉而伪造美国汉密登毕业之十三人。亦由旧北京政府司法部公布根据教育部函开,以关使略称系函授学校,无论文凭真伪概难准其注册,所有各该员前领律师证书应即撤销等因。

是该律师等之资格根本消灭,而其原因由于学校与文凭均发生问题,然事实上此十三人执行职务如故。且风闻汉密登文凭之散布于上海一埠者不下数百张,以受旧北京政府司法部之打击正在观望,故非严予取缔,行将不堪设想,此应具呈司法部教育部请求核办者。

这封信函反映了当时律师资格甄别中所存在的问题。而律师公会的监督则显现了其应有的作用。

有了上述的律师资格,还需要完成两个步骤的手续,才能成为一名正式的律师。一是在司法部登录,由司法部发给资格证书,将其列入律师名簿,以证明其已取得律师身份;二是新律师在开始工作之前还必须再向所在区域内的高等法院申请登录,将其名字列入所辖区域内的律师名簿备案。此后,新律师才被允许执行具体的法律事务。

2.律师职业的特点:律师的职责究竟是什么?当我们在对律师章程和律师公会会则作了具体分析之后,这一问题是不难解答的。时人对此也有过一番浅显的说明:“我们应该明白律师的职责,是拿法律来替别人保障人权的,其所活动者也是在法律范围以内,换言之,即律师是靠法律吃饭的。”其说法与今日我们说律师的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避免错案的发生,并无大的差别。其具体内容则体现在我们已叙说过的相关法规和律师公会会则中。但民国时期的律师在进行他们的工作时有两点需要特别予以说明:

其一,律师执行法律事务是有区域限制的,这也就是说,律师并非在任何地方都可以以律师的身份办理案件。最初沪上报刊登载的律师广告中经常有这样的文字,“本律师奉司法部特许颁给执照,有在全国法院出庭之权”,“本律师等业向司法部注册,并在会审公廨注册,办理各省各级审判厅及上海会审公廨华洋商交涉及民事诉讼”。当时也有律师分别在几个不同城市分别设立办事处。于1912年9月颁发的《律师暂行章程》第十、十一条规定:“领有证书之律师若愿在各高等审判厅区域内行其职务,应将证书呈高等审判厅长验明后登录于律师名簿,并纳登录费二元。”,“律师经登录于律师名簿后得在该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行其职务,其愿意在他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内行其职务者,应依前条之规定另请登录。”在这里,对区域的限制并不明确,所需要的只是在其他高等审判厅办手续,获得通过,就可以在另一区域办案了。因此广告词中出现那种并无地域限制的文字并不足怪。然而这一规定所持续的时间并不久。1913年3月,北洋政府就对其中的第十一条作了修订:“律师经登录于律师名簿后,在该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行其职务时,以一地方审判厅管辖权为限,但因必要情形,得提出指定理由书。呈由高等审判厅核准,兼在其他一地方审判厅管辖区域内行其职务。”显然修订后的规定在限制区域这方面已经十分明确了,一个律师只能在一个高等审判厅所辖区域中的两个地方从事法律工作,而需要在主要工作地之外的地方从事律务,还得另行批准。当时的上海律师公会暂行会则,也根据律师暂行章程作了相应的规定。同年6月,司法部在相关问题上回答杭州高等审判厅的询问时明确指出,“律师不能跨省执务”。

1927年7月国民政府司法部在原有暂行章程的基础上颁发了律师章程,在这一法律文件中基本沿用了原有的规定。与此前相比有所不同的是,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对这一法规的执行比北洋时期更加严厉了。对于上海的律师来说,这也就规定了他们只能在江苏高等法院所辖的区域内执行律务,而具体的地区或城市不得超过两处。20世纪30年代,上海《妇女杂志》曾刊载过一篇题为《史良律师访问记》的文章,当时史良就向采访者作了介绍:“律师只能在一个地方法庭出庭,再兼一个地方是可以的。如上海的律师就不能到天津去出庭,我现在除了上海的五个庭外(第一、二特区,第二、三分院,地方法院),可以兼苏州的庭。”这在国民政府统治时期一直如此。

其二,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以今天的认识来说,这种“自由”的特性主要体现在其执业能自我管理、自我雇佣。20世纪40年代初,曾有人为此解释说:“自由职业者(F'ree Profession)的意义,系指能够有独立机会,及自由发展的职业者而言,如律师、医生、新闻记者、技师、会计师及艺术家等。”尽管这样的定义对于“自由”的含义表述并不十分明晰,但其中说的“独立机会”与“自由发展”已是在说明自由职业者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及个体性了。正是有了这种职业特性,使得律师工作有了完全不同的时代内容。律师作为司法从业人员,又是自由职业者,这在职业身份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为在传统时代法律事务总是与官府相连,即使没有官场身份的刑名幕友,也还是依附于官员而存在着,以个体身份出现来参与法律事务,这在传统时代无论如何都是无法接受的。这种职业身份的转变正是时代转变的一种具体体现。从民主的角度论,律师正是脱离了官府,以个体身份代理当事人的诉讼和非讼事务,为当事人据理力争,才使得他们的工作有了突出的意义。此外,从工作形态上来看,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他们还可在从事律师职务之外兼做其他职业的工作。在上海律师公会文件中所见最早的相关记录是,1921年5月上海律师公会第十二次评议员会,议决许可会员徐良兼营经租商业。次年又先后允准时任上海律师公会会长的张一鹏,以及会员宋士骧经商。前述已提过,在律师公会会则中明确提到会员不得兼任有薪公职,《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章程》则更具体地规定:“律师不得兼任有俸公职,但充任国会或地方议会议员、国立公立学校教授或执行官署特命之职务者不在此限。”,“律师不得兼营商业,但得到律师公会之许可者不在此限。”上海律师公会会长张一鹏从事商业活动就是根据以上的规定被允准的。由于《律师章程》并没有为兼营商业定出一个具体标准,因此允准经商的关键还在于公会的批准。此后,这样的情况时有出现,尤其是到了3O年代中期以后,会员兼营商业的事例变得频繁起来,其从事的行业有地产、拍卖行、无线电行、银行、中医药业、印书局、化工、保险业、医疗器械、糖果食品、驳船公司、报馆、餐社、影剧院等,他们经商所担任的职务有公司董事长、董事、银行信托部职员、经理、秘书、总务科主任等。公会在批准会员的经商申请时,总有这样一句话,“对律师职务并无妨害”,以说明其同意的理由,但是事实情况却并非如此简单,因为既要从事律师工作,同时又要担任像公司总务科主任这样具体的职务,两种职业之间相互是很难不冲突的。问题的关键是,这些兼营商业的事例较多地出现在30年代,尤其是30年代的下半期,这就绝非偶然了。应该说这与律师的生存环境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形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因素在于随着律师人数的增多造成了彼此间的竞争加剧,再加上抗日战争的爆发使得律师的从业环境日益恶化,因此,兼职现象的增多也就成为必然。此外,根据上列法律规定,律师本身也可以是一种兼职,我们可以在以后的分析中看到这样的情况在当时的上海律师中也还是不少的。例如,那些在法律学院担任教授的律师,他们有一些就是以教书为主业,做律师则是兼职。同样也有以律师为主业,以讲课为兼职的。当然,从事兼职工作,尤其是兼营商业,没有律师公会的批准就属不合法。1935年李钺律师未经律师公会许可,在公共租界迎春坊开设瑞隆洋货号,经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发现后,上海律师公会作出将其退会的处理。 gJQWs2hJZmcGaFq7/2AQxTcKXO/xkDOwgldTupTlhDJSzKqYjWtvknWlO2H0wGF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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