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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北卡罗来纳殴妻案系列判决

一、北卡罗来纳州诉潘德格拉丝案[Statev.Pendergrass,2Dev.B.,N.C.365(1837)]

陪审团查明:被告是一名小学女教师,被控殴打罪。她用鞭子抽打一名年幼的学生。孩子身上不仅留有鞭打的痕迹,而且还发现了显然是钝器所致的伤痕。当然,所有伤痕都在几天内消失了。裁决被告有罪,被告随即上诉。

法官加斯顿(Gaston):

很难精确叙明法律赋予小学教师们管教学生的权力,它类似于家长的那种权力,并且,教师的权威被认为是家长权威的代理。家长最神圣的义务之一是培养孩子成为有用的、品行良好的社会成员。这种义务不可能有效履行,除非家长具有要求服从、控制顽劣、激励勤勉、纠正恶习的能力。为了行使这种有益的支配权,应该赋予家长在认为正当而必要的时候实施适度管教的权力。教师是家长的代理人,在某种程度上被赋予了家长的权力,以便履行这些代理义务。

法律并不保证为每一特定的不当行为规定明示的惩罚,它只满足于一般性地授予适度管教权,并且,在授权范围内,将惩罚的强弱等级交予教师自由裁量。区分适度管教与不适度惩罚的界线,只能诉诸一般原则加以确定。孩子的幸福和利益,是允许对其施加痛苦的主要目的。因此,任何可能严重危及生命、肢体、健康的惩罚,任何将会毁损孩子形貌或者引起任何永久损伤的惩罚,都可以被宣布为不适度。因为对于管教权的授予目的而言,这样的惩罚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是不相符的。但是,任何管教,无论如何严厉,如果只是产生了暂时的疼痛而没有永久的伤害,就不能被宣布为不适度,因为它可能是矫正所必须的,并且不会对孩子的未来幸福和利益造成损害。由此,我们主张建立一条一般性的规则,即,如果造成了持续的伤害,教师们就是超越了权限,但如果只是引起了暂时的痛苦,他们就是在权限范围内行事。

我们认为,合法与非法必须完全取决于实施管教的意图。在权限范围内,教师就是法官,他有权判断何时需要管教和必要的管教强度,并且,像其他所有被授予自由裁量权的人一样,他不应为自己的判断错误而只应为其邪恶目的承担刑事责任。最优秀、最聪慧的凡人,也是有弱点、易犯错的动物,他在实现自己作用的过程中,其判断受到这种作用的引导,因而不应当超越其诚实的目的和勤勉的努力来要求其判断的正确性。他的判断必须被推定是正确的,这不仅因为他在此就是法官,而且因为难于证明存在需要管教的不当行为及其积累,难于展现被管教者特殊的脾气、禀性和习惯,也难于在诉诸管教前展示各种更温和的但却曾经徒劳的手段。

但是,如果教师严重滥用被授予的权力,即使没有超越它们,也是可受刑事处罚的。如果他用手中的权威遮盖恶意,在管教权的伪装下满足自己邪恶的激情,那么,他的法官面具应被剥去,将作为一个没有被授予司法权的人接受正义的审判。

我们相信这些规则适于裁决我们面前的案件。对陪审团的指导本应是这样的:除非陪审团从证据之中清晰地推断出,所实施的管教已经造成或者本质上是有意造成对孩子的永久伤害,否则,被告就没有超越被授予的权限。无论施加的皮肉之苦多么严重,无论依陪审团的判断,这种痛苦对年幼而柔弱的孩子的过失或不当行为而言是多么不相称,只要没有造成永久伤害,也不具有这样的危险,陪审团就有义务判定被告无罪,除非质证的事实在他们心中引起这样一种确信:即使依照被告自己的正义感,她也不是在诚实地履行义务,而是在履行义务的掩护下正在满足其恶意。

我们认为,尽管这些规则使教师们有机会在用权时实施草率的严厉行为,并且还能获得法律上的豁免,家长的情感、公众的舆论还是足以制约或矫正这些不够审慎的行为。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就必须将其作为瑕疵与不便的一部分而加以容忍,而瑕疵与不便是人的法律无法完全消除或彻底纠正的。

本庭推翻原判。

“潘德格拉丝案”遵循了所有法庭意见的写作模式:讨论事实,提出法律问题,并适用一项或一组规则。通常,法庭要对规则适用做一些说明,以使人们确信案件的结论是适当的。通过朴素的实践,任何人都能掌握这一技巧并且看到案例分析法的要点。法庭拒绝承担维护学校纪律的责任,授予了教师管控孩子日常生活的权力。家长的影响或公众的舆论对于教师权力制约的效果如何?如果法院选择介入本案,会不会削弱家长的行动或减少公众的义愤?法庭判决的主要理由似乎是保护已经建立的权威或者维持等级关系。无等级制的教育是可想象的吗?也许正是基于家庭等级制的思想,本案才成为后续的殴妻案不断引证的先例。

本案至今已经许多年了,这期间我们不断遇到儿童遭受心理、身体和性侵犯的案件,在判决本案的年代,法院可以听凭其他权威体系支配本案,而现在,人们期待法院、社会机构、警察等介入这类案件。然而,孩子们易受侵犯的一些场所,也是被认为最隐私和神圣的场所。即使所有的人都承认隐私必须让位于孩子的利益,但谁应介入?在何种情况下介入呢?这些都是不容回避的现实质问。

二、乔伊纳诉乔伊纳案[Joynerv.Joyer,59N.C.332(1862)]

陪审团查明:原告人请求离婚,她生长于体面的家庭,本人有良好教养;丈夫与她也算般配;她丈夫有一次用马鞭打她,还有一次用树条抽她,在她身上留下了几处青肿的伤痕;有几次,他曾用侮辱性的语言骂她。

首席法官皮尔森(Pearson):

立法机关认为扩充离婚的理由是有益的,但是,作为对离婚申请的限制和制约,防止离婚理由的滥用,离婚理由必须在离婚请求中“详尽而特别”列明。

根据普通法的诉讼规则,对每一事实的主张,都必须辅之以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规则的采用是为了确保诉求的适当性和确定性,但是,在诉求中没有成功证明确切的时间和地点并不总是致命的,除非时间和地点涉及本质问题并构成事实的实质部分。

从表面判断,本诉求中没有什么表明时间是实质性的或者是离婚原因的本质部分,譬如,抽打是在妻子怀孕状态下实施的,意图在于引发流产,并置她的生命于危险之中;也没有什么表明地点是离婚原因的本质部分,譬如,抽打是在公共场合实施的,意图在于羞辱她,使她的生活不堪忍受。因此,我们倾向于这样的意见:叙明时间和地点在此不是绝对必要的。

但是,我们的意见是,必须叙明用马鞭和树条抽打的情境,比如,离婚请求人的举止怎样,她都做了什么或者说了什么,以致引出丈夫的如此暴力?我们从离婚申请人那里得知,她是一个“生长于体面家庭,本人有良好教养”的妇女,丈夫与她也算般配;没有说他喝醉了酒,也没有任何一方有不忠的行为(这是请求离婚的最常见的原因)。因此,显然需要一些解释,如果不叙明产生不幸的具体情境,离婚的理由就没有被“详尽而特别”列明。

据说有这样的论点:既然丈夫有一次“用马鞭打她,还有一次用树条抽她,在她身上留下了几处青肿的伤痕”,这一事实本身也就构成离婚的充分原因,不必列明伴随这些伤害实施的具体情境。这正是本案要面对的问题。

妻子必须服从丈夫。每个男人都必须统治他的家庭,如果妻子因其不羁的性情和放肆的言辞而不断辱没丈夫,而他竟然容忍屈服,那么他不仅失去了所有的自尊感,而且丧失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尊敬;没有这种尊敬,他就不可能统治他们,并且会在邻里中名誉扫地。从人类的原初开始,这种状态就一直是婚姻关系的应有之义。上帝对女人说:“你必恋慕你丈夫;你丈夫必管辖你。”因而,法律授权丈夫使用必要的强力使妻子安分守己。为什么妻子辱骂或袭击、殴打一位邻居,依据普通法的原则,丈夫要负责赔偿?或者,妻子当着丈夫的面实施了重罪以外的不法行为,她并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法律赋予丈夫对妻子的人身管辖权,因而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这一权力的滥用。

我们不再深入讨论了,这不是一个令人愉快的话题,我们也不愿招致不必要的、缺乏对弱性适当尊重的指责。就我们的目的而言,这样的阐明已经足够:可能存在这样的具体情境,它将减轻、宽宥丈夫,乃至认为丈夫“用马鞭打她,还有一次用树条抽她,在她身上留下了几处青肿的伤痕”是正当的,因而不给她声请离婚、丢弃丈夫的权利。举例来说,假如丈夫回家后妻子对他恶言相向,叫他流氓,不如死了算了。他因这种挑衅刺激而暴怒,举起恰好在手中的鞭子打了她。依我们的意见,这就是附随于丈夫行为的具体情境,并且也是他行为的诱因,它使丈夫的行为正当化,以至于法庭不仅驳回她的请求,还要奉以劝诫:“如果你改善自己的一言一行,你就能指望更好的待遇。”

皮尔森法官对夫妻关系的一本正经的叙述,可能使当代的读者感到震惊。除了《圣经》,皮尔森还可以引证一些令人尊敬的权威,以支持某些关系是“传统的”和“自然的”思想。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说:

第一个家庭是从妇人和奴隶这两种人的联合中脱胎而来的,诗人赫西俄德(Hesiod)说得好:“首先得到一座房子、一个妻子和一头牵犁的耕牛。”(牛是穷人的奴隶。)这种按照自然法建立而又日复一日延续下来的人的联合就是家庭。

三、北卡罗来纳州诉布莱克案[Statev.Black,60N.C.262(1864)]

首席法官皮尔森:

丈夫要为妻子的行为负责,为统治家庭之目的,法律许可他对妻子施用必要的强力,以克制她的暴躁脾气,使她安分守己。除非造成了永久的伤害,或者有过分的暴力,其残忍程度说明了暴力的实施是为了满足丈夫自己邪恶的激情,否则法律将不会介入家庭或者走入幕后。法律更愿意让夫妻双方自行解决,这是引导他们重修旧好的最佳方式。

像本案这样暴露家庭内幕,肯定是毫无益处的。对当事双方而言,在法庭上将夫妻间的争吵和打斗公之于众,扩大了感情裂痕,使和好几无可能,并且鼓励了桀骜不驯。对公众而言,这是个危险的趋势。因此,为了公众利益,这类事情应被排除法庭,除非造成了永久的伤害,或者存在过分的暴力,其残忍程度昭示恶意与报复。

本案中,妻子挑起了争端。在极端的羞辱导致的激情支配下,丈夫拽着她的头发,把她拖倒在地,但他克制住自己,没有动手打她。她承认,他并没有卡她的脖子,而她在站起来以后继续辱骂他。在这种状态下,陪审团应当作有利于被告的裁决,像“潘德格拉丝案”和“乔伊纳案”所作的那样。

有人坚持认为,本案夫妻分居,不适用上述原则。我们认为,对正式离婚者可以不适用,但法律可以不理会私下的分居协议。在此,丈夫仍然为她的行为负责,婚姻关系及其附属内容都未受影响。

法庭援引“潘德格拉丝案”与“乔伊纳案”作为先例。这两案和“布莱克案”的事实有何相似与不同?作为“布莱克案”指导的两个先例,其明确程度如何?“布莱克案”的结果是否已由两个先例所注定?法庭在“布莱克案”中指出:不必承认夫妻双方私下的分居协议。为什么维护这一协议没有维护家庭隐私重要?这些案例反映出,家庭中的权力失衡问题被回避了。法庭避重就轻,径行过渡到“责打如何发生,何时何地发生”这类问题上,不过这类问题的确能够在“较少感情用事”的情况下加以处理。像法律这样的职业,能够以感情为基础吗?感情用事的法治会是什么样子?“闭嘴”、“住口”之类能是法治吗?

四、北卡罗来纳州诉罗兹案[Statev.Rhodes,61N.C.453(1868)]

陪审团查明:本案中,丈夫被控殴打罪,他用一根手指粗细的树条打了妻子三下,其他事实在法庭意见中陈述。

法官里德(Reade):

如果被打者不是被告人的妻子,那么,所指控的暴力无疑构成殴打罪。问题在于,被打者是打人者的妻子,这一事实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本案?

法庭一向不愿关注由内部关系引起的琐细指控,比如师徒、师生、夫妻以及父母与孩子之间的关系。不是因为这些关系不受制于法律,而是因为将他们的纷争公之于众的害处大于这些琐细指控内容本身的坏处,这些纷争应该留给内部管辖。从刑事方面说,仅有两个案例记录:其中一案提出的问题是,妻子是不是一个有足够资格的证人去证明丈夫对她的殴打,殴打并未造成严重的、永久的伤害。法庭裁决她没有作证资格。另一案件涉及丈夫受到挑衅刺激后对妻子的一次轻微殴打,丈夫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法庭对该案的看法是,除非造成了永久的伤害,或者有过分的暴力,其残忍程度昭示了丈夫邪恶的激情,否则法律不会介入家庭或走入幕后。以上两案都不同于我们眼前的案件,第一个案件取决于妻子的作证资格;第二个案件涉及强烈挑衅刺激下的轻微殴打。

本案中没有值得证明的挑衅刺激,所发现的事实是“除了证人也想不起来的几句话外,没有任何挑衅刺激”。这几句话肯定是最不重要的,以至于没有留下任何记忆,因而我们必须认为暴力是没来由的。所提的问题也因而仅仅是,法庭是否同意给丈夫定罪,因为他在没有起因的情况下给妻子以中度的责打?

有关离婚的法律并不强迫夫妻分居,除非丈夫的举止粗暴残忍到使妻子不堪重负。丈夫的何种举止可以产生这样的结果,这是一个曾被反复考虑的问题。我们发现,很难就这一问题制定任何铁的规则。在有些案件中,必须存在实际而一再的针对人身的暴力;而在另一些案件中,谩骂、侮辱和漠视就足够了。可见,每一案件的处理是多么有赖于特定的情境。

我们曾经从其他年代和国家的经验、智慧中寻求帮助。

布莱克斯通 说:“依照古老的法律,丈夫可以给妻子适度的管教,因为既然他要对她的不良行为负责,他就应当有权力控制她。但是,在查理二世的温和统治时期,这种管教权力开始受到怀疑。”沃顿 说,依照古代的普通法,丈夫有责打妻子的权力,但今天的刑事法庭则倾向于认为,婚姻关系不能构成殴打罪的抗辩事由。大法官沃尔沃司(Walworth)说,任何文明国家的法律都没有认可这种管教权;其实这倒不意味着英格兰不文明,而是源于野蛮风尚的古怪遗物,它附丽于英格兰的法律制度。有关适度管教的古老法律,即使在英格兰也受到质疑,而在爱尔兰和苏格兰已经被废止。这种古老规则在密西西比州被认可,但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其他地方却很少得到青睐。

从已有的论述可以看出,这一问题是多么令人迷惑。或许它将永远如此,因为它总是受到每个社会共同体的习惯、生活方式和条件的影响。不过,有必要设立符合事物本质的精确而实用的规则,用以指导我们的法庭。

我们的结论是:家庭治理是像国家统治一样被法律认可的,并且是从属于国家统治的;不论是对丈夫有利,还是对妻子有利,我们都不愿干涉或者试图控制它,除非造成了永久或恶意伤害,或者有这样的危险,或者当事人已经不堪忍受。这是因为,无论暴躁、争吵乃至造成短暂痛楚的个人冲突有多么大的恶害,它们也无法与揭开家庭帷幕,将家庭生活暴露于公众的好奇和品评之下所导致的恶害相提并论。每个家庭都有也必须有自我治理,治理方式要适合其成员的脾气、禀性和状况。仅仅是爆发的激情、冲动的暴力和短暂的痛楚,很快会被情感遗忘和原谅,每个成员都会宽宥他人的弱点。但是,一旦家务琐事被公众所关注,当事各方被曝光进而丧失尊严,并且每个人都不遗余力地归罪对方而为自己寻找正当根据,那么,本应一天忘却的事情将被终生牢记。

在本案中有人极力主张:既然没有挑衅刺激,暴力当然就是过度而充满恶意的;每个人,不论与他人的关系如何,在服从权威、恪尽职守的前提下,都应当能够免于痛苦和伤害。并且强调,关于女教师鞭打孩子的“潘德格拉丝案”,已经确立了一项规则:如果教师极大地滥用权力,将权力的运用作为其恶意的遮掩,即使没有超越授权,没有造成永久的伤害,也仍然要给他刑事处罚。但请注意,这里的用语是“如果教师极大地滥用权力”,于是每个人都立刻说,本案没有任何原因,纯粹是出于恶意与残忍。如果不是这条规则的存在,那么任何针对陌生人的堪称袭击的暴力都将被立案调查,看有没有挑衅刺激,那将与我们曾说的“不罚琐细之事”相矛盾。如果在每个案件中都寻找挑衅刺激,那又如何举证呢?以本案为例,证人说除了一些不重要的话以外,根本没有什么挑衅刺激。但是,谁能说清这些无关紧要的话对于丈夫的意义?谁能告诉我们此前一小时发生了什么,一周来每个小时都发生了什么?对丈夫而言,这些话可能比宝剑更加锋利。假定能够知道每一案件的挑衅刺激,则法庭将费尽气力去称量每一家庭争吵作为挑衅刺激的分量,用以称量的砝码又是什么呢?

假定一个案件来自陋屋茅舍,住在那里的人,对于细腻的情感、优雅的举止既不欣赏也不了解,如果让他们为鲁莽行为或琐碎暴力负责,当事人自己会惊诧不已。他们在乎什么侮辱和玷污呢?在这类案件中,立案调查或惩罚又能达到什么目的呢?再假定一个案件来自中产阶级,那里是温情与纯真的栖息地,不过仍然难免脆弱的本性,有时也会被神秘的激情所驱动。有什么能比把事情闹得满城风雨,对他们来说更为懊恼,对社会来说更为有害呢?或者,考虑一个来自上层社会的案件,在那里,教育和文化如此高雅,以至于眼神亦如刀割,言辞宛若锤击;在那里,最精致的关怀给人快乐,最轻微的忽视带来痛苦;在那里,不敬即为屈辱,曝光就是毁灭。如果将这些案件一并呈上法庭,指控的罪名和所作的证明也都相同,那么,适合于所有这些案件的对陪审团的指导只能是这样:它们都有自我形成的、适合各自特定情况的家庭治理,除了某些极端重要的案件要求法律伸出有力臂膀以外,那些治理是终局性的、不能上诉的,必须服从这些治理。

必须注意,我们这样裁决的依据,不是丈夫有权鞭打妻子,而是我们不愿干涉对琐细事务的家庭治理,不愿去处罚琐碎暴力这个较小的恶害,使社会蒙受揭开家庭隐私帷幕这个更大的恶害。两个不满14岁的男孩在操场上打架,法院将不予理会。这不是因为孩子们有权打架,而是因为应由课堂或家庭给他们更适宜的管束。像一些古老权威所说,很难看出拇指是如何成为打人工具的尺寸标准的。一次或几次轻微的责打,即便用一根比拇指还粗的木棍,也可能不会产生伤害,但是,用一根只有拇指一半粗细的树条,也可能致人死亡。标准只能是实际产生的效果,而不是产生效果的方式或者所用的工具。

因为我们的意见与一些兄弟州的判决不一致,也不符合一些令人尊敬的法学家的观点,又由于他们的见解本身就相互矛盾,所以不可能与其完全一致。对他人意见合乎礼仪的尊重,促使我们非常详尽地陈述理由。原判正确。丈夫胜诉。

就北卡罗来纳州以前的判例看,法庭认为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令人困惑”,也就是尚未解决。如果法院不介入低于一定标准的家庭纠纷,那么丈夫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袭击的发动者,法院难道不是认可了丈夫直逼底线的惩罚权吗?家庭治理是怎样的一种治理?将家庭类比为国家统治,有助于法庭解决眼前的问题吗?法庭还引证其他国家和州的案例,这些援引是加强了还是削弱了作为先例所确立的、丈夫可以责打妻子的规则?

五、北卡罗来纳州诉梅布瑞案[Statev.Mabrey,64N.C.592(1870)]

陪审团查明:1869年6月7日,在被告人的房子里,被告人和妻子拌了几句嘴,他威胁要离开她,说了一些很不得体的话。妻子动身离去时,他抓住她的左臂,说要杀死她,并抽出一把匕首向她挥去,但没有刺到她;他抽回匕首,好像要再次挥去,他的胳膊被一位旁观者拉住,妻子趁机挣脱跑掉;被告没有追赶,但警告她别再回来,否则就杀了她;他没有刺到她,也没有造成任何个人伤害;他是一个性情暴戾的人,等等。

庭审法官阁下的意见是被告人无罪,并依此意见形成了判决。代表州政府的起诉律师提出上诉。

法官里德:

本案的事实说明了被告人野蛮而又危险狂躁,在一个信仰法律和基督的国家里不能容忍这一切。我们严格依照“罗兹案”以及其他先例所确定的原则,即,法院不愿侵入家庭内部,受理家庭治理过程中的琐碎暴力案件。但是,人与人的任何关系都不能作为实施或威胁实施恶意而危险的狂躁暴行的挡箭牌。在“罗兹案”中,陪审团得到的指导是:“丈夫有权用不粗于他的拇指的树条鞭打妻子。”为平衡这一偏袒,法庭又说:“一次或几次轻微的责打,即便用一根比拇指还粗的木棍,也可能不会产生伤害,但是,用一根只有拇指一半粗细的树条,也可能致人死亡。标准只能是实际产生的效果,而不是产生效果的方式或者所用的工具。”这些话对于该案的事实是适用的,但在本案的法庭辩论中,它们被曲解为在任何情形下,无论使用什么工具,出于何种动机或意图,除非造成永久伤害,法院不会干预。因此,在这里,尽管生命受到了威胁,使用了致命的刀具,只是被旁观者拨转了方向,法院依然不愿干预。我们拒绝接受对“罗兹案”的这种解释,应作被告有罪的判决。原判决是错误的。

里德法官在“罗兹案”和“梅布瑞案”中都写了法庭意见。在先前的法庭意见里,有没有什么话是他希望自己不曾说的?又有哪些话是他希望自己早该说的?

六、北卡罗来纳州诉奥利弗案[Statev.Oliver,70N.C.60(1874)]

陪审团查明:某天早上,被告在早饭时间过后才醉醺醺地回到家中。他拿了一些咸猪肉,说上面有蛆,妻子不愿意去清洗。他将咖啡壶摔到屋角,走出屋去折了两根树条,拿回屋中掷在地板上,告诉妻子他要揍她,因为她和她那该死的妈妈气得他要死。然后,他用两根树条狠狠抽了她几下。两根树条大约4英尺长,有半截儿带有枝杈和叶子。其中一根有男人的小手指一半粗细;另外一根要细小一些。他用两手握着树条,在她的手臂上留下青肿的伤痕,两个星期才痊愈,但没有影响她的日常劳作。一个证人发誓说,丈夫使尽了全力;其他证人作证说,在他打了几下后,大家让他停手。被告停了下来,声言如果不看在大家的份上,就打她个皮开肉绽。

基于这些事实,法庭认定被告有罪,罚金10美元。被告上诉。

法官塞特尔(Settle):

“只要树条没有他的拇指那么粗,丈夫就有权用它责打妻子。”我们可以假定这一古老原则在北卡罗来纳州不是法律。的确,法庭已经脱离了野蛮,直至进步到这样的立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都无权责打妻子。只是出于公共政策的动机,为保持家庭生活圈的神圣,法院才不理会琐细的控告。

如果没有造成永久的伤害,丈夫也没有表现出恶意、残忍或危险的暴力,那么最好还是放下帷幕,挡开公众视线,让当事各方自行忘却和宽宥。没有什么总的规则可以适用,任何案件必然有赖于具体的情境。

但在本案中,我们认为事实表明了恶意与残忍。

一个男人在神圣的殿堂里向一个女人承诺了爱、安慰、体面和抚养,竟然对她施以粗暴的双手,还说他没有满怀恶意与残忍,这简直是难以想象的。

州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庭维持原判。

法庭有多个先例值得注意,但它都没有引证。这如何解释?本案的结果用先例的观点能够被预测出来吗?未来的案件还可预测吗?如果奥利弗在审判前问律师:“我的结局如何?”律师能怎样答复?奥利弗能说自己是基于对本州判例法的信赖才精心策划了这一殴妻事件吗?

这些案例中值得特殊注意的是,法庭竟然在没有明确承认的情况下就似乎转变了态度。在稳定性的幌子下,变化不断发生着,人们不禁想到那个比喻:一把用了几百年的斧子--有两个新头和六只新柄! OIUQig+IZ2tU80iiY3G1PMHrOj5nJbksburjPLTw8cb/JeSB3XDFoHP2TAqY+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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