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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04

第四章

论奴隶制度

既然任何人都不拥有凌驾于他人的天然权力,而且强力也不会产生任何权力,那么人类的合法权威就是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了。

格劳秀斯说:“如果一个人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成为另一个人的奴隶;那全体人民为什么不能转让自己的自由,成为国王的臣民?”在这段话中,尚存在一些不明确的字眼需要解释;我们就先拿“转让”一词来进行一下细致分析。通常,转让包括赠送或出售两个含义。如果一个人成为另一个人的奴隶,这绝不会是赠送,而是出售了自己,至少换回了生存权。但如果全体人民都把自己出售给国王,又能换回什么作为报偿呢?这个国王不但不会供养他的臣民,还会从臣民那里取得供养。何况,按拉伯雷的说法,国王所需的供养可不是那么一点点就能满足的。难道说臣民们以供养国王为条件,再将自己的自由双手奉上吗?那么我可看不出人民会从中获得什么好处。

或许有人说,专制君王会保证他治下的臣民的安全。就算这个说法是正确的吧,但如果这个专制君王同时是个野心家,所引起的与国外的战争不断,或者贪欲使他无休止地盘剥百姓,导致民不聊生,那这种后果岂不是比人民之间的争斗更严重数倍?那国内的安宁又有什么意义呢?如果人们要想获得国内和平必须以经历任何上述磨难为代价,人民能从中得到什么呢?住在牢狱里倒是很安全,就能说牢狱是一种很美好的选择吗?被囚禁在西克洛浦巨人族的洞穴里的希腊人处境也很安稳,但等待他们的却是一个个轮流被吞噬的命运。

如果说一个人愿意把自己奉送给别人而不求任何回报,这听起来无论如何都会让人感到不可思议。这种行为既不合常理,也没有任何意义,任何心智健全的正常人都不会这样做。倘若将这个道理推及一个国家,整个国家的人都这样做,那岂不成了疯子的国度?疯狂显然不能构成合理的权利。

就算一个人可以无偿奉送自己,但他却不能无偿奉送他的孩子。孩子身为人类,生来就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自己,除了自己,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来处置这种自由。当然,在孩子们长大成人之前,他们的父亲是可以为他们确立一些原则的,但这只是为了孩子能够更好地生存和成长,并且要站在孩子的立场上;父亲绝不能无条件地剥夺孩子的自由,因为这是违反自然的,并且是在滥用父亲的职权。因此,一个独裁的政府想要取得合法的统治权,就必须使新一辈的国民自由地选择承认它还是反对它,这样才能合法,当然了,如果是这样,它就不能被称为独裁的政府了。

放弃自由就等于放弃了人性、放弃了自己作为人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一切的人,是无法给予他任何补偿的;而事实上,这种放弃与人的本性相违背,因为倘若剥夺了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就相当于剥夺了这个人行为的道德性。任何一个条约,如果将缔约的双方规定为一方绝对统治另一方而另一方绝对服从,那这个条约是不合逻辑的,也是无效的。这个条约不就相当于:一个人拥有不必对任何事情承担责任的权力吗?这种没有互惠条款、而只有单方面履行责任的约定,不就很明白地显示了它的无效性吗?比如说,我的奴隶所有的一切都是属于我的,那他的权利就是我的权利,既然如此,他又凭借什么来反对我呢?如果说这是我拥有的一种反对我自己的权利,那听上去岂不是很滑稽?

格劳秀斯和另外一些人声称从战争中找到了这种奴役权利的另一个合理依据。他们认为,既然战胜的一方拥有杀死俘虏的权力,那战败的一方便以放弃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换取自己的生命。看起来,这种约定似乎要合理和合法得多,因为它对双方都有利。

但是,战胜者可以杀死战败者的所谓权力并非战争状态带来的结果。这一点可从最原始的时期说起:当人类生存在原始的独立状态,他们之间的交往并不确定,不足以形成一种稳定的和平状态或战争状态;因此,人与人之间并没有天生的仇敌关系。引发战争的,是物质拥有权的争夺,而不是单纯人与人之间的争吵。纯粹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可能引起战争的,战争只能源于物的拥有关系。那种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的战争,不可能存在于没有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中,也不可能存在于处于法律监督之下的社会状态中。

单个人之间的争斗、搏斗或冲突并不能构成任何一种战争状态;至于法兰西国王路易九世所颁布的允许个人之间可以存在战争的敕令,后来也被“上帝的和平”运动禁止了。那条敕令只不过是对政府职权的滥用,如果真的存在这样一种制度,也是非理性的,是与自然正义以及一切合理政体相违背的。

那么,战争就不是人与人的对抗关系,而是国家之间的对抗。在战争中,人与人之间是纯粹因为偶然才成为敌人的,因为他们并不是以个人的身份,甚至也不是以公民身份,而是以士兵的身份加入;他们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而是作为国家的捍卫者。总而言之,一个国家的敌人只能是另一个国家,而不是某些人,因为内在本质不相同的事物之间不能存在真正的关系。

上述原则符合自古以来所有时代的准则,也符合每个文明政权的惯常做法。宣战当然可以说是对臣民发出的警告,但更主要是对那个国家政权的警告。假如外来势力——不管是国王,单独的个人,抑或整个民族——对另一国家的臣民进行抢劫、杀害或拘禁,而没有首先向该国宣战,那他就不能被称作敌人,而只是强盗。即使在战争发生的过程中,一个正义的君主掠夺敌国领土上所有的财产,他却能尊重该国臣民个人的财产与人身尊严,也尊重自己的权利赖以为基础的那些原则。既然战争目的是征服敌对国,士兵们绝对有权力杀死这个国家拿着武器的守卫者,但一旦这些守卫者放下武器投降,他们就不再是敌人或敌方的工具,而又恢复普通人的身份,任何人都不再有权利杀死他们。有时会发生不伤害对方一兵一卒而能摧毁一个国家的情况。战争绝对不容许存在为了取得胜利而迫不得已造成的破坏之外的任何破坏。这些原则不是格劳秀斯独创的,也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的,它们来源于事物的本质,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

至于征服者的权力,唯一的依据就是最强者的权力,假如战争并没有赋予征服者屠杀被征服者的权力,那么征服者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力也并不成立。一个人只有在无法将他的敌人变成他的奴隶的情况下,才可以把他的敌人杀死,所以奴役他人的权力并不能从杀死他人的权力中产生。由此,前面所说的被征服者用他们的自由来赎买自己的生存权,这原本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因为征服者并不拥有对被征服者生命的合法支配权。这样一来,无论是将奴役权建立在对他人生死权支配的基础上,或者对他人生死权的支配是建立在奴役权的基础上,这样的辩论很显然已经陷入了一个谬误的循环之中。

即使我们假设真的存在这种生杀予夺的权力,那我还是认为,战争中形成的奴隶或被征服的人民,对他们的征服者除了被迫服从之外,再没有任何其他的义务。征服者已经拿走了与被征服者生命同等价值的东西,那么征服者对于被征服者已无任何恩惠可言;与其杀死被征服者落个一无所得的结果,还不如剥削他们获得源源不断的利益。因此,除了最强者的权力之外,征服者对被征服者不再具有其他更多的权威。这样一来,征服者与被征服者的战争将持续进行着,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战争的结果,战争权的持续使用就意味着根本不存在任何和平的条约。即使真的签署这样一个协定,也并不能终止战争状态,而只能是预示着战争状态的继续。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奴隶制中的权力都是无效的,这不仅因为它没有任何合理的根据,也因为它本身就是荒谬的,根本没有任何意义。“奴隶制”与“权力”两个词是相互矛盾的,它们相互排斥,无论是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一个人相对于一群人,都不能存在如此荒唐的论调:我和你在此立约,此条约要牺牲你的权利并且只对我个人有利,我是否遵守此约都完全听凭我个人意愿,但无论你愿意与否,你都必须遵守此约。 INvL00PXbT6fZVFPgGLZEz1eDLGskwvFafvV9Z1pZacHSgcn0dJAWf7j/Jlxwx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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