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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约定优先规则

合同法的重要特征在于,其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注:See Lon L Fuller,“Consideration and Form”,41 Column.L.Rev.799(1941).)该原则在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中也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因为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虽然包含一些特别规定,但涉及的也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其主要规则仍然属于任意性规范,体现了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原则,在相关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原则上应该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尊重此约定的优先地位,而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往往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或者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适用。

特别法上针对某有名合同设置的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其法律适用规则如下:

第一,约定优先规则。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依照该特别约定。该约定首先应当优先于特别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因为法律制度中的任意性规范作为直接规制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任意性规范就不能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即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考虑此种规定是否已作为所想要的内容得到表示”(注:〔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414页。)。特别法上也存在许多强制性规定,如果存在此类规定时,则此类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例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项规定就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而排除该规则的适用。

第二,协议补充规则,即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当事人的补充协议处理。

第三,对相关条款的解释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有关条款对合同进行整体解释,如果能够得出整体解释结论的,依照该结论处理。

第四,根据交易习惯处理规则。如果不能得出整体解释结论的,应当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的交易习惯,如果存在特殊交易习惯的,依据该交易习惯处理;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殊交易习惯的,依据特别法上针对该有名合同设置的任意性规范处理。特别法上未设置针对特定交易事项任意性规范的,依据《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处理。如果针对有名合同设置的规范是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径行适用该强制性规范。

二、特别法优先于《合同法》适用规则

《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确立了特别法规定优先的规则。特别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与《合同法》分则构成完整的合同法分则体系。其中,《合同法》是一般法,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属于特别法。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例如,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补充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之所以要采用特别法优先原则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特别法的规定更具有针对性,其直接针对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更能够考虑到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特殊情形,故应该优先予以适用。另一方面,特别法的规定往往还针对有名合同存在一些政策性的考虑,立法目的就是要使之适用于特殊的领域。例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特别法规定往往存在对购房人的特别保护、防止卖方欺诈等内容,因此,我国《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就存在对卖方欺诈民事责任的规定,这就是其对买方保护的特殊政策考量之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说的特别法规定优先原则,是以两部法律的效力等级相同为前提的。如果两部法律的效力等级不同,则应当考虑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而进行法律适用。例如,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规则,就不具有优先于《合同法》适用的效力。另外,特别法优先适用,针对《合同法》总则是不无疑问的;而针对《合同法》分则,是否仍然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则要依具体情形而分别决定。例如,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是以房屋租赁为中心规定的,其已经吸纳了特别法的规则。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不应当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仍然应当以《合同法》为准。

三、参照合同法分则适用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该条规定是针对无名合同所作的规定,但是,如果特别法对于特定的有名合同的某些具体规则没有作出规定,也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所谓“参照”,主要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它是指原则上可以适用。参照适用仍然意味着可以适用,通过指向其他法律规范的方法,指引法官寻找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参照不同于“类推适用”,参照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准用,其不同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形下的类推适用,类推适用会受到法律更多的拘束;而在参照适用中,被参照的法条完全适用于待决案件,并不存在考虑待决案件特点而进行选择性适用的问题。另一方面,它是指应当考虑被适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参照虽然也意味着可以适用,但不同于直接适用,它是指在不违背被准用事物性质时的适用。所以,参照适用要考虑被参照的事物的特点,只有不与被参照事物的特点相违背的法条,才可以适用。因此,当特别法对某类有名合同的具体规则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合同法分则中与该类有名合同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规定进行法律的适用,这也是类似情况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的要求。

特别法中有名合同之所以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是因为其规则与《合同法》分则中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特别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大多是对特殊交易关系的确认,这些交易关系是基于等价有偿原则而成立的,通常具有双务、有偿性。因此,在特别法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有关买卖合同等有偿合同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特别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的具体内容,可能是《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多种有名合同类型的内容的集合。例如,在旅游服务合同中,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内容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等,这就涉及买卖、运输等多个类型合同的内容。《合同法》分则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对于此类型的合同就具有适用价值。在很多情况下,有关特别法只是承认了特定类型的合同,而没有对其权利义务作出特别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当考虑《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规定。此外,特别法所规定的有些有名合同本身就属于《合同法》分则的合同类型之集合,在此情形,《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对其具有直接适用性。例如,《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严格地说,凡是法律对其名称和规则作出规定的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并不限于《合同法》,还包括其他的法律。因此,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可以具体参照《合同法》分则的相关规定。

总之,对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特别法的规定往往会有所不足、存在法律漏洞,对此不能直接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进行漏洞填补,而应该穷尽对法律的寻找,尤其应在《合同法》分则中寻找与该有名合同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4条沟通了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和合同法分则有名合同的关系,确定了二者共同属于广义合同法分则的内容,并提供了对特别法上有名合同法律适用上的指导。

问题在于,如何具体参照、是否存在一个参照顺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时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第一,确定是否属于特别法上规定的有名合同。这应当依据其性质加以判断,从而确定其究竟属于《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有名合同,还是属于特别法上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如果无论是合同的性质或内容,都符合《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则应依据《合同法》分则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车辆承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租赁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又如,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合同,仍应依据《合同法》分则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加以处理。如果所涉纠纷属于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则应当适用特别法上的规定。例如,名为借款、实为合伙出资的协议,则应当适用有关合伙协议的规定,而不得先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

第二,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如果所涉合同在特别法上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则应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加以适用。所谓“最相类似”,是指从合同性质方面进行整体判断,而不应该仅凭个别条款进行判断。例如,如果从性质上来看,合同的多个条款符合买卖合同,而只有个别条款符合租赁合同,则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四、《合同法》总则规定兜底适用的规则

在穷尽前述找法的步骤之后,针对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相关纠纷仍不能找到相应的法律适用依据的情况下,要兜底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尽管《合同法》第124条在表述上采取了并列的方式,但实际上,法律适用顺序上应该遵循先具体后一般的顺序,在《合同法》分则规定不足以适用的情况下,应该寻找《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加以补充适用。特别是有名合同中有关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在特别法上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这种先具体后一般的顺序也能够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如果不能找到最相类似的《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就应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具有兜底性作用,尤其是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都存在一般规定。对此,应该加以参照适用。这就是说,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第一,关于合同的订立。通常来说,特别法中不会对于合同订立作出详细规定,有关合同订立的规则都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即原则上经过要约、承诺,合同就已经成立。如果特别法中对于合同订立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如必须经过审批、登记等,则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第二,关于合同的形式。我国《合同法》总则原则上采取不要式主义,如果特别法中有明确的要式性要求时(如采用书面形式、经过公证等),则应适用这些要式的规定,否则,就属于不要式合同。第三,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规则。特别法一般不会针对合同变更、解除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而且,合同变更与解除的规则往往属于共通性的规则,所以,除非特别法对当事人的变更或解除权及其法律后果作出特别规定,否则,就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第四,合同效力的规则。合同的无效、可撤销的原因以及法律后果,是由《合同法》总则统一规定的。这些规则同样适用于特别法上规定的各类合同。当然,特别法也可能就其无效或可撤销作出特别规定。第五,违约责任制度。对于各类有名合同而言,在违约的形态、责任承担要件、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适用等方面,都具有共同性。因此,《合同法》总则规定的违约责任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于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 liUZqaO9hf6J+v/lIJORDCtv0g8lvHagYciVCrH9SFYgkfccE2EwDVeV6fNwskm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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